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且定應執行刑仍屬失重,請減輕其刑
-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販賣毒品4次,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然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販毒金額不高,乃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已有未洽,且定應執行刑仍屬失重,請減輕其刑
- 四、
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符
-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O,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 另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原審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販賣4次、販毒金額新臺幣500或1000元不等、販賣對象2人、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8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且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符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