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7罪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 一、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 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二、查O判決以被告甲OO前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 惟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係被告分別於假釋期間之104年5月3日及104年5月4日所為,被告犯該竊盜2罪時,尚在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難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
-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未察,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而就此部分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
始得以已執行論
-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 三、
據上論斷
- 查O常上訴意旨理由所指: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至18頁)
- 則被告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7「時間」欄所載104年5月3日凌晨1時12分、同年月4日凌晨0時54分,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時,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既尚未期滿,自不成立累犯
-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7罪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 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未經非常上訴指摘,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法第4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