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上訴意旨略稱:
- ㈠
系爭契約簽訂目的部分:
- ⒈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 依契約書所載係「辦理抵押權設定向O三人取得資金」等旨,參酌告訴人江O杜所提其於朱O義辦公室之錄音譯文(下稱江O音譯文)所載,朱O義稱金主是陳O蓮(即本件抵押權人)
- O佩祈稱抵押權應備註於契約書
- O威丞稱契約書為抵押設定,非買賣
- 江O杜則稱此抵押權不同,不必寫借據,以不動產配合借款各等語,顯屬於抵押借款
- 原審卻採江O杜說詞,逕認系爭契約目的為買賣不動產,與契約書及錄音譯文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再證人張O田於第一審證稱其懂房地產而幫江O杜看合約
- 江O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中調處)稱其曾任教師及議員,並擔任海峽兩岸房地產投資協會秘書長
- 其曾與張O田討論本案,張O田曾任廣川建設公司之總管等語,顯見江O杜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諮詢具不動產知識之張O田,豈會將抵押借款誤為出售不動產?倘上訴人向OO杜佯稱避免系爭不動產出售造成買主損害,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又豈會於契約書上明載「辦理抵押權設定向O三人取得資金」?原審竟採江O杜不利上訴人之說詞,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 ⒉
明知僅約定1000萬元獎勵金
- 江O杜於中調處稱其未獲得永益公司負責人江O枝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產
- 其於簽約時,未逐條檢視即簽名,以為簽約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等語,然卻向O訴人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因其信用問題,故以永益公司之名義登記等語,前後不一,且依江O音譯文所載,江O杜稱1000萬元為獎勵金,未寫沒成要退還,以合約書內容為準
- 朱O義稱該不動產配合借款,江佩祈稱設定6000萬元,僅拿1000萬元各等語
- 顯見江O杜明知僅約定1000萬元獎勵金,並無簽約即可拿5000萬元
- 原審逕採江某不實之陳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⒊
原審竟予採信,採證違法
- 上訴人於偵訊時稱江O杜謂其信用無法向銀行借款,想留現金給子女,故辦理抵押權設定向O三人取得資金
- 於第一審時稱原為買主向OO杜購買不動產,但因產權複雜,江O杜不願意等待,改為借錢等語,前後意旨相同,原審逕認上訴人供述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又證人朱O義證述,契約簽訂目的為買賣不動產,而非抵押借款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其所述不實,原審竟予採信,採證違法
- ㈡
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
- 江O枝、江O杜於中調處均稱民國103年4月27日,上訴人與張O田至江O杜住處,上訴人為確認永益公司最新登記負責人為江O枝,要求提出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隔日同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但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給上訴人使用等語,顯未將上開變更登記表交予上訴人使用,且依江O杜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附永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所載日期係102年12月31日申請
- 則原判決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103年4月28日申請,而認定上訴人於103年4月27日騙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供抵押權設定等情,已與上開證詞不符,且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所載係102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亦相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㈢
附表二編號9、10之借據及本票部分:
- 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後,即未參與後續之抵押權設定,亦未簽立本票及借據
- 此據證人林O德於第一審證稱朱O義交付文件予其辦理,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其不記得有無看見上訴人於朱O義辦公室填寫借據及本票
- 陳O清於第一審證稱其未見過系爭本票及借據,亦無印象上訴人簽發本票各等語,可以證明,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簽立附表二編號9、10之借據、本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㈣
O除契約部分:
- 原審逕採江O枝之說詞,認其已於103年2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然江O枝於同年8月初又以存證信函向O訴人與林O進索討證件
- 依經驗法則,倘江O枝已解O,當即向O訴人催討,豈會遲至同年8月才催討?又依江O杜所提張O田電話錄音譯文所載,江O杜稱張O田自103年4月至8月15日間一直傳契約版本予其
- 及張O田於第一審稱這些版本是喬價格各等語,倘系爭契約早已解除,其後豈會再談不動產價格?原審竟為相O認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 ㈤
上訴人與朱O義並無犯意聯絡
- 上訴人與朱O義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 ⒈
行為分擔,違反經驗法則
- 上訴人固曾應朱O義要求,在先前所簽本票及借據上填寫日期,然當時其與涂宗泰、蔡O等人均無互動等情,有涂宗泰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在泡茶
- 陳O清於第一審證稱其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僅確定涂宗泰與朱O義講好各等語,可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涂宗泰與朱O義議論之事,倘上訴人知悉涂宗泰與朱O義談論抵押借貸,應會親自確認,然上訴人確實不知且未參與,原審僅以上訴人偶爾在場,即推認與朱O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違反經驗法則
- ⒉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依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檢附之陳O蓮答辯狀所載,陳O蓮稱朱O義經蔡O介紹向涂宗泰借款等情
- 及證人蔡O於偵訊時稱是朱O義與其談借錢,其與上訴人不熟等語,顯見上訴人未參與借貸
- 再者,涂宗泰於第一審稱朱O義找其借錢,但設定抵押時,借款人為上訴人與陳O清
- 於偵訊時稱朱O義說陳O清是自己人,加進去當債務人好辦事
- 涂宗泰及蔡O於偵訊時稱朱O義怕錢遭上訴人拿走各等語,可證抵押貸款係由朱O義與涂宗泰處理,並加入其等之自己人陳O清
- 上訴人非其等之自己人,如何與之共犯?本件乃朱O義設局劫款,使上訴人與永益公司受騙,原審竟認上訴人為朱O之共犯,且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
經查:
-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江O杜、證人張O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O義、林O德、陳O忠、陳O清、證人江O枝、證人即代書林O進、證人涂宗泰、蔡O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檢送陳O蓮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檢送陳O清帳戶交易轉支傳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江O杜本欲賣不動產,但產權複雜處理不易,且江O杜欲留現金給後代,而改為設定抵押借錢,並非其要跟江O杜買房地
- 又江O杜前曾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江O杜乃設定抵押權給朱O義指定之人,以迴避仲介佣金
- 而江O枝並未表示解O,其不知為何O陳O忠辦理抵押權設定,也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永益公司及江O枝之印O是何人用印,其未與朱O義向涂宗泰借款,也未偽造借據或本票,其係在林O進代書處簽立空白本票及借據
- 本案雖協議由其擔任借款債務人,但其並無設定抵押之主導權,其被朱O義蒙蔽,不知後續情況且均未參與
- 本案依其原意,乃整合所有權人由建商推案,可有幾十億元銷售金額,獲利可觀,其不可能捨大額獲利而為不法,其與江O杜、永益公司均遭朱O義欺騙,其無不法意圖
- 朱O義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並說明如何認定系爭契約乃係買賣而非借貸設定抵押之依據,及上訴人關於契約係借貸設定抵押之陳述,如何有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之理由,亦載明江O杜、江O枝、林O進、上訴人及朱O義關於江O枝有無向O訴人等人表示契約書作廢之陳述,有所出入,而如何取捨論斷,復敘明如何認定江O枝或江O杜均未同意設定抵押、未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據及本票,及如何認定各該借據、本票係偽造之理由及依據,亦記載上訴人與朱O義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及共犯間如何處分贓款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又說明上訴人指第一審認定江O杜交付103年4月28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云云,如何為有誤會而不可採各等旨
-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以系爭契約簽訂目的乃抵押借款,上訴人未簽立附表二編號9、10之借據及本票,江O枝並未解O,上訴人為朱O義所騙,上訴人與朱O義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又原判決記載江O杜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102年12月31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認定係交付103年4月28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云云,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亦應從程序上予駁回
- 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O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綜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