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更正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聯絡工具之電話號碼及其附表編號1、2「行為」欄部分之記載,改列為附表一編號1、2「行為」欄),並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上訴意旨略稱:
- ㈠
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上訴人於警詢即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賴O昌、戴O丞,並因而查獲其2人,功過足以相抵,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第一審卻僅予減輕其刑,顯不符比例原則,有濫用自由裁量之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又予維持
- 並說明,賴O昌、戴O丞賣予上訴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鉅,上訴人轉售牟利之毒品數量亦非至微云云,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㈡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購毒者黃O平、陳O賜均與上訴人熟識,且均屬小額交易,上訴人僅賺取供己施用之些微毒品而已,乃毒品交易之下游,或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與大、中盤之毒梟不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說明上開情狀,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
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購毒者劉O傳於警詢所稱其集資向上訴人買毒付款之地點為基隆市成功一路XX號2所認定係於基隆市中華路全O便利商店前,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予究明,復未說明劉某警詢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㈣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購毒者以毒品品質不佳,而陸續退貨,上訴人亦已返還購毒款,依民法規定,當屬解O,契約已不存在,原審猶論以販毒罪,已與民法規定不合,復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
經查:
- ㈠
但既不影響判決本旨,自非理由不備
-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劉O傳、王O偉、陳O賜、黃O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購毒者已解O部分,應屬未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遭退貨部分已解O應屬未遂之陳O,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又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劉O傳、王O偉之交付購毒款地點部分,劉O傳於警詢稱是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加油站附近
- 王O偉於警詢稱是在基隆市中山區「流浪頭」附近之全O便利商店
- 上訴人於偵訊則稱係於基隆市中華路XX號卷第80、115、194頁),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因而認定此部分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全O便利超商前(即流浪頭一帶)等旨,經核不違證據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違法,而劉O傳所述地點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審予以摒棄不採,雖未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但既不影響判決本旨,自非理由不備
- ㈡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符合本條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又如何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而以減輕其刑方為適當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復載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 上訴人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O(見原判決第4至5頁),是原審未分別依各該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免除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所謂依法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
-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原審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及交付購毒款之地點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O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上訴意旨略稱
- ㈡ 理由 | 上訴意旨略稱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