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二、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上訴意旨略稱:
- ㈠
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謂適當
- 乙OO部分: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茲又再犯,致年逾70歲之告訴人程O泓畢生積蓄新臺幣(下同)49萬元遭騙,被告又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生計,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謂適當
- ㈡
被告部分:
- ⒈
而無法達成協議
- 被告因不堪其子之債主討債,於4、5年前更換其手機號碼,又因手機故障及生日將近,乃更換手機,致舊機資訊全失,均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函詢相關通訊公司,以明實情,竟以手機更換等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 又其不認識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表妹,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而告訴人遭人以其表妹名義詐騙,未經確認即匯款,有違常情,可能未說出實情,或遭仙人跳,實與被告無關
- 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超出告訴人能力,而無法達成協議
- ⒉
原判決均不採信上情,有違情理
- 被告急需款項醫治尊親而上網尋貸,並依貸款公司指示,為美化帳戶,增加交易紀錄,以便銀行准貸,進而領款,因貸款公司稱匯款有誤,被告即交與該公司李O姐,均不違常情,亦足證被告無貪念,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驚覺有異,即主動詢問地方檢察署為何O帳戶成警示戶?因無資料,轉而報警,足證其並無犯意
- 然尚未破案,其反成為被告
- 原判決均不採信上情,有違情理
- ⒊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 被告先前貸款與本件貸款用途不同,因此條件不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貸款支付2萬元代辦費,為不可採
- 原判決採證與事實不符,應函詢相關機關查明貸款事宜,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查明前來收款之李O姐及其他共犯,究明andy李O姐與另一位李姓小姐間之犯意聯絡,均與被告無關,被告非詐騙集團之共犯
- 另被告之詐欺前科,係因信任家人,以致罹禍,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竟以被告所不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 四、
經查:
- ㈠
被告如何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程O泓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被告之橫山郵局帳戶存簿、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臺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詐騙集團LINE、通話聯繫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稱,因其父親罹癌,需醫療費,而醫療費遭被告之子花O,被告乃上網貸款,與「張O員」聯絡,並依要求將被告營業登記證、檢驗報告等資料拍照傳給張O員
- 嗣款項進被告帳戶,又說匯錯,被告遂依指示提領帳戶內49萬元,交給他們派來會計小姐,被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詐騙故意
- 又其聯絡張O員詢問後續貸款情形,張O員稱翌日再聯絡,之後便無訊息,被告即報警,有關申請貸款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被告有先付2萬元代辦費
- 另「andy李」跟被告說其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太少,不易貸款,要做資料,匯一筆錢到該帳戶,製造交易紀錄,再由被告領那筆錢還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並說明被告所提其為辦理貸款而與「張O員」、「andy李」傳送申辦資料、租賃契約書、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被告持其身分證拍照等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復載明如何認定本案有「張O員」、「AccO林」、「andy李」、會計李O姐等人參與詐欺犯行,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如何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 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被告乃上網路系統借貸,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示者,其與詐騙集團無關,並無不法犯意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所謂依法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 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O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聲請調查一般貸款事宜及現場監視錄影之情形,或andy李O姐、收款之李O姐與其他共犯間如何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手機及號碼何以更換之原因等項,或為原審已查明之事實,或為與本案無涉之事項,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 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原判決審酌被告加重詐欺之犯行,影響社會互信,因和解金額分歧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相當之刑
-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綜上,乙OO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