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而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執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指摘為違法
- O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 本次又為貪圖小利將載運之廢棄物恣意棄置,對環境衛生造成之破壞甚鉅,應嚴予非難,且其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有認知,仍刻意將廢棄物載往偏僻地點任意傾倒,所為確對環境造成傷害,縱所棄置之物為木製品,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 參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說明,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之犯行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
-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四、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 上訴意旨略謂:伊僅係替回收場載運此批木材,因回收場反悔不收,伊無倉庫可存放,且考量廢棄物係木材,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甚小才放置於該處,以待後續處理
- O是一時失慮而罹刑章,非自始即有意觸法
- O所為與大量棄置有害環境廢棄物及坊間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者有別,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
- 又伊為中低收入戶,尚有未成年子女及高O母親待扶養,倘若入監服刑,則家庭經濟將陷入危機
- 據此,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係單O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 五、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