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丙OO、乙OO部分撤銷
- 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
- 甲OO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漏載月份,業經原審蒞庭丁OO補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而非法持有之
- 二、
基於傷害李O慶身體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與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基於傷害李O慶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分別以徒手、腳踢方式一起毆打李O慶,期間李O慶之友人蘇O龍上前阻止,甲OO、甲○○即接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蘇O龍,且甲OO等4人仍繼續毆打李O慶,甲OO、乙OO復持路邊撿來之保麗龍磚攻擊、毆打李O慶(甲OO等4人毆打李O慶,甲OO、甲○○並毆打蘇O龍之過程O附表所示),李O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頭頂擦傷及挫傷、左O腹擦傷、左O擦傷、左O擦傷、左手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蘇O龍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O頰挫傷等傷害
- 嗣經警方O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甲OO等4人,並扣得保麗龍磚頭1塊,且在甲OO身上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
- 三、
蘇O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李O慶、蘇O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OO、丙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有與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O慶、證人即告訴人李O慶與蘇O龍於警詢、偵查所證述渠等遭被告3人與少年甲○○毆打之過程O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3-24、26-30、102-104頁),復經原審勘驗本案傷害過程O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6-128、111-11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傷害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李O慶傷勢照片1份及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足佐(見少連偵卷第39-43、57-59、73-83、88-95頁)
- 又警方O查扣被告甲OO持有之爆裂物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以圓柱形金屬管O物作為容O,於管內填裝疑似火藥粉末,容O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以白色泥狀物封口,並加裝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14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過程O片附卷足憑(見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7-33頁)
- 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丙OO雖於本院辯稱:其等不知道甲○○案發當時未滿18歲云云,然其等於原審已明確供稱知悉甲○○未滿18歲等語(見原沈卷第224、277頁),其等更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㈢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 ㈡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3人與少年甲○○間,就傷害告訴人李O慶部分
- 被告甲OO與少年甲○○間,就傷害告訴人蘇O龍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 被告甲OO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李O慶、蘇O龍2人,實屬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2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
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乙OO、丙OO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均為成年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OO、丙OO均知悉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審卷第224、277頁),仍與之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甲OO因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有此加重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 被告甲OO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 ㈥
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部分酌減其刑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部分酌減其刑
- 查被告甲OO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甚高
- 而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僅有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考量其係00年0月出生,犯本案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時,僅19歲,尚未成年,且所持有之爆裂物僅1枚,經鑑定結果體積長約21公分,直徑1.5約公分,重量約34.2公克,其內含火藥尚非大量,試爆鑑定時O現之殺傷力有限,與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火砲、肩射武O、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O相較,扣案之爆裂物危害相對輕微,其亦未持該爆裂物另犯他案,依其犯罪之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部分酌減其刑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乙OO、丙OO部分):
- ㈠
丙OO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原審認被告乙OO、丙OO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乙OO、丙OO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雖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該加重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因該加重規定而提高,原審誤認該加重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認被告乙OO、丙OO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丁OO及被告乙OO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乙OO、丙OO雖均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惟迄今未說明其等犯罪動機,亦未賠償告訴人李O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O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其等素行、與被告甲OO及少年甲○○所為傷害行為之分工、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甲OO部分)
- ㈠
並給予緩刑等語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初O,未黯法律,誤觸法網,已深具悔意,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 ㈡
且原審就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審審酌被告甲OO非法持有爆裂物至鬥毆現場,具相當危險性,持有爆裂物之時間非長、爆裂物之殺傷力程度非大、無證據顯示有持之從事不法使用,及其係與其他3人預謀共同毆打告訴人李O慶、與其他共犯所為傷害行為之分擔、有刻意攻擊告訴人李O慶頭部,並尚有毆打前來勸阻之告訴人蘇O龍,直至警方O場始停止毆打行為,實為惡質,參酌告訴人李O慶所陳述量刑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兼衡其素行、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且原審就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量處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故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 是被告甲OO以量刑過重,請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劉家瑜提起公訴,丁OO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 ㈡核被告甲OO、乙OO、丙OO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惟被告乙OO、丙OO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雖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該加重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因該加重規定而提高,原審誤認該加重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認被告乙OO、丙OO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丁OO及被告乙OO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乙OO、丙OO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甲OO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