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亦容O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 被告雖係聽信自稱「劉O凱」之人(下稱劉O凱)可替其辦理貸款,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依卷內有關被告與劉O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所附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內容,已提及「甲方受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之業務……會協助乙方彌補不足之薪轉流程」等字
- 且在被告與該人對話紀錄中,劉O凱亦有對被告提及財力證明等語
- O被告於原審亦稱:伊寄出提款卡和財力證明這件事情有關等語
- 可見劉O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時,應有告知被告將利用本案帳戶製造不實之存提薪資紀錄以充作財力證明,此已非循合法方式取得貸款,亦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則被告對於劉O凱所屬集團之正當性應有所疑慮,並認為該集團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 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O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O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 (二)
其當有預見劉O凱所屬詐欺集團有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之可能性
- 又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劉O凱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劉O凱所傳達內容並無難以或無法理解之情形
- 再者,被告於原審亦稱:伊寄提款卡時,超商的機台是伊自己操作的,沒有人幫伊,伊會自己操作等語
- 則審酌7-ELEO超商ibon機台所提供服務包括「儲值/繳費」、「好康/紅利」、「票券中心」、「購物/寄貨」、「列印/掃描」、「申O服務」及「生活項目」等項目,且須從機台螢幕介面所示各種項目做出選擇並逐步操作,倘非具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要獨立完成7-ELEO超商ibon機台操作,並非輕易之事,然被告既可自行完成機台操作而無須仰賴他人協助,則被告應具有一定之事務理解能力,其當有預見劉O凱所屬詐欺集團有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之可能性
- (三)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 況本案起訴並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是在被告與對方接觸時,雖原先確有申O貸款之意思,但於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卻將自己能貸得款項之利益放在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上,未加任何查O,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是縱使被告此時具有申O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O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四)
被告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之前交寄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一事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 至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後,雖有再聽信劉O凱所言,透過其胞姐吳O婷之郵局帳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及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2萬元至劉O凱所指定帳戶,然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前,劉O凱既並未要求被告就辦理貸款一事支付任何費用,則被告寄出後之匯款一事,應僅涉及被告提供帳戶後是否有另行遭到詐騙,此應與被告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無涉
- 原審以被告寄出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後有匯款一事,來逕行推斷被告之前交寄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一事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似嫌速斷
- (五)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綜上,自難認為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 被告雖於109年7月30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及原本、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等物寄予劉O凱,並以LINE與劉O凱聯繫通話並告知密碼,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
-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聽信劉O凱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寄出,並告知密碼,然未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諭知被告無罪等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7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 (二)
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 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 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O,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O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O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O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 (三)
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被告因此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乙OO雖以上訴意旨(一)所示理由為據,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非循合法方式取得貸款,亦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O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
- 然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附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內容,固有提及「甲方受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之業務……會協助乙方彌補不足之薪轉流程」等內容,且被告亦坦認寄出提款卡與財力證明有關等節,然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34至35頁),其對於社會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本有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實瞭解上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之內容,於行為當時是否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O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8至96頁、偵字卷第36至48頁】,可知雙方確係討論貸款相關事宜,被告並因對方要求而拍攝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予該人(見警卷第78至80頁),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進而依該人指示寄送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且告知密碼,此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及原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 況縱令被告有容許劉O凱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利核貸之認識,然此與被告主觀上預見及容O詐欺集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仍屬不同,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論被告因此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四)
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
- 上訴意旨(二)固又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劉O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劉O凱所傳達內容並無難以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且被告可自行完成超商機台操作而無須仰賴他人協助,則被告應具有一定之事務理解能力,其當有預見劉O凱所屬詐欺集團有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云云
- 惟被告係為貸款目的而與劉O凱為對話及完成超商機台操作順利寄出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縱令被告可瞭解其與劉O凱間對話內容,亦可自行操作超商機台,然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要屬二事,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五)
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被告具直接故意
- 再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O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
- 徵諸被告先前並無貸款經驗,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業如前述,被告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既僅有辦理貸款一途,並無容O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難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顯難僅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O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 是上訴意旨(三)認縱被告具有申O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O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 (六)
被告之前交寄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一事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 上訴意旨(四)雖稱:原審以被告寄出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後有匯款一事,來逕行推斷被告之前交寄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一事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似嫌速斷云云
- 惟查:倘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當可認知劉O凱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劉O凱所言當會有所警戒,焉可能相信劉O凱之說詞,而依劉O凱指示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參諸被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劉O凱所指定古O柔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乙OO偵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有桃園地檢署乙OO110年度偵字第13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尤足認被告確實對於劉O凱所言深信不疑
- 是乙OO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 (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原審以乙OO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 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退併辦之理由
-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3、5655號),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乙OO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劉憲英提起上訴,乙OO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由被告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劉O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O凱」聯繫通話,再將帳戶密碼告知該人,寄送前亦依該人指示上O設定解除提領金額限制,「劉O凱」取得被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5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蕭O茹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使告訴人蕭O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0日23時37分許及同年月12日20時37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1,33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詹O芬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使告訴人詹O芬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7時33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44分許及同年月13日凌晨1時6分許,先後匯款6萬元、7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9時許,以LINE向O害人李O怡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使被害人李O怡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 嗣經告訴人蕭O茹、詹O芬及被害人李O怡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O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乙OO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乙OO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O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四、
手機畫面9張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乙OO認被告甲OO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O茹、詹O芬、證人即被害人李O怡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9年11月2日彰宜字第1090360號函附交易明細、告訴人蕭O茹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行動銀行立即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O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詹O芬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畫面9張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五、
足證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劉O凱」指示,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前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但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是「劉O凱」打電話過來,然後加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說要,他就叫我填資料,我帳戶也是當天就在羅東火車站的7-11寄給對方,我後來匯了2筆總計5萬元的款項給「劉O凱」,「劉O凱」說是合約的費用等語
- 另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一般人都O被騙,何況是被告,被告是為了辦理貸款,詐騙集團甚至提供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來取信被告,被告在詐騙集團指示下先付出5萬元代辦費用給詐騙集團,足證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 經查:
- (一)
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向O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亦堪以認定
- 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O,並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劉O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O凱」聯繫通話,再將帳戶密碼告知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6684號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78、7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9年11月2日彰宜字第10903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申O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與「劉O凱」之間Li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資料(警卷第75至97、103至112頁)附卷可證,應堪信實
- 另告訴人蕭O茹、詹O芬及被害人李O怡分別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之虛偽事由,要求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上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匯款等方式,由告訴人蕭O茹轉帳1萬元、2萬1,339元、告訴人詹O芬轉帳6萬元、7萬元、3萬元、被害人李O怡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蕭O茹、詹O芬及被害人李O怡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30、31、43頁及反面、警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蕭O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行動銀行立即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詹O芬之轉帳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畫面9張、被害人李O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向O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亦堪以認定
- (二)
並告知密碼乙節,尚非無據
-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O,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O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就為何O本件彰化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在網路XX號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78、79頁)
- 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存摺、匯款資料、戶籍謄本(警卷第78至96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可知被告手機內確有「劉O凱」與被告關於貸款及「劉O凱」要求被告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匯款,並傳送密碼之相關對話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劉O凱」之人有款項可供借貸,始寄出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尚非無據
- (三)
是其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又審諸被告與「劉O凱」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於網站上看到借貸資訊,再以Line與「劉O凱」聯繫,而自稱「劉O凱」之人即向O告說明借貸流程,並提供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要求被告先拍攝及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等資料,亦即該名自稱「劉O凱」之人乃假扮民間借貸業者,煞有其事協助被告借得款項,對於何以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亦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需款孔急、未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情形下,因對方前開話術而誤信對方為民間貸款公司,受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無悖於常理
- 況被告寄交前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後,因聽信「劉O凱」之貸款需繳交貸款之代辦費用之說詞,透過其胞姐吳O婷之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8、19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劉O凱」指定之帳戶乙情,亦經被告陳述在案,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涂慧君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吳O婷所申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一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其對於社會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本低於一般人,可知被告確實係聽信「劉O凱」之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劉O凱」,甚且因此受騙而匯款5萬元作為代辦貸款之費用,益證被告主觀上係為申O借款之用,並無將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之本意,是其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
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公訴人固主張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之金錢流向,此為一般人所習知,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顯有預見云云
- 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O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或申O貸款廣告手法,向民眾騙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用,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並接獲自稱貸款公司的人要求其加Line,與自稱「劉O凱」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再誤信對方而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店家,甚且匯款5萬元至「劉O凱」指定之帳戶等被騙情節,均已提出相關證人涂慧君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以資佐證,堪認被告辯稱本件係遭自稱「劉O凱」之人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並非虛妄,自難僅憑乙OO所執前開抽象之推論,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
應O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乙OO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匯款至前述帳戶之行為,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O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
應退回由乙OO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 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前,則乙OO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乙OO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聽信劉O凱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寄出,並告知密碼,然未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諭知被告無罪等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7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