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乙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不確定故意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其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路XX號3、7、8所示行動電話交付孫O華,供聯繫快遞人員及轉交包O使用,乙OO則於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某日,以數萬元之對價(尚未言明)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友人,負責自孫O華處收受包O後轉交「許O強」或其指定之人
- 「許O強」即以「SunXXX」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路XX號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法國寄送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袋之奶粉盒包O,於108年9月15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X光檢視勤務,察覺有異,於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採樣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予以扣押後,委請聯邦快遞公司進行報關、派送事務,按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孫O華,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便利商店查獲孫O華,扣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再依孫O華之供述,於108年9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拘提甲OO,扣得附表編號9、10所示物品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又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至118、143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乙OO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5號偵查卷宗下稱34355偵卷】第9至18、247至251、305至307、309至310、315至318頁、原審卷第96至97、321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50至153頁),被告甲OO於偵查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18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50至15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孫O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7號偵查卷宗下稱27187偵卷】第22至26、187至191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經理林傳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27187偵卷第82至83、85至86頁)
-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及孫O華之手機畫面擷圖(27187偵卷第2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陳報單(27187偵卷第67至68頁)、蒐證照片(27187偵卷第7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O寄件資料(27187偵卷第71、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7187偵卷第77頁)、孫O華出具之個案委任書(27187偵卷第91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7187偵卷第97至115頁)、職務報告(27187偵卷第143至145頁)、被告乙OO駕駛車輛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7187偵卷第23至26、35至40頁)、被告甲OO與乙OO之通話譯文(34355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足稽
-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採樣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3.807公克,驗前淨重996.719公克,先後取樣0.002公克、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6.627公克,純度約99%),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1492號鑑定書存卷為憑(27187偵卷第65、279頁)
- 以上俱徵被告甲OO、乙OO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㈡
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包O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我有懷疑過,不然為什麼「許O強」自己不收等語(27187偵卷第5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猜是違禁品,我問「許O強」,他只叫我交待收件人不能打開等語(27187偵卷第178頁),被告乙OO於警詢時供稱:「許O強」向我和甲OO說包O裡面是電子菸,但我認為應O是毒品,只是不知道種類及重量等語(34355偵卷第14、3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O強」要我和甲OO尋找代收包O的人時,有說是違禁品,意思應O是毒品,只是不知道種類跟數量等語(34355偵卷第316、3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O強」說包O裡面是電子菸之違禁品,但「許O強」是有毒品前科的人,加上「許O強」答應要給我、甲OO和我們找來代收包O的人一起分8萬元酬勞,我有猜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O強」當時說包O是電子菸時,我有猜是毒品,但具體是什麼種類及數量,是查獲之後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49至150頁),堪認「許O強」雖委託被告甲OO、乙OO代收電子菸類包O,然二人對於包O內夾藏有愷他命毒品,已有所預見,仍為賺取高額報酬,參與其事,顯不違本意,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乙OO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被告甲OO、乙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 三、
論罪:
- ㈠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乙OO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甲OO、乙OO與孫O華、「小宇」、「許O強」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㈤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條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 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O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34355偵卷第9至18、247至251、305至307、309至310、315至318頁、原審卷第96至97、321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50至15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50至15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條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
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108年9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尚O被告乙OO(27187偵卷第56頁、34355偵卷第140、145至148頁),員警因而循線於108年12月10日將乙OO拘提到案,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6月4日航警刑字第109001592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34355偵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61頁),足認被告甲OO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⒊
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列管毒品無論級別,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O所厲禁,被告乙OO誘於厚利,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1000公克之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
O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審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以被告甲OO、乙OO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O
- 惟查,被告甲OO、乙OO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尚O未合
- 又被告甲OO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認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審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失當
- ㈡
乙OO部分改判之 |從而被告乙OO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甲OO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從而,被告乙OO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無據,然其主張就本件犯行僅有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甲OO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乙OO部分改判之
- ㈢
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知悉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O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O峻令與決心,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OO、乙OO之素行,各為高O畢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5、9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角色分工,復念本案輸入之愷他命數量雖鉅,然於海關檢驗即遭扣押,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獲控制,暨被告甲OO、乙OO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㈣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無視法律禁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非是,惟所運輸之毒品於海關即遭扣押,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甲OO就本件犯行自羈押訊問時即坦承錯誤,並供出共犯,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甲OO正值壯年,從事廚師工作(本院卷第154頁),而有正當職業,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甲OO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另被告甲OO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 經審酌被告甲OO之身分、職位、資力、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OO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若被告甲OO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 至被告乙OO於本案係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 五、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核屬違禁物,其盛裝之包裝袋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其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O外箱係寄送、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裝使用,有航空警察局蒐證照片為憑(27187偵卷第79頁),附表編號3、4、7至10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5、6所示委任書、交易明細,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甲OO、共犯孫O華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9至100、1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㈢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被告甲OO、乙OO以共計8萬元之對價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其等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在海關檢驗即遭扣押,「許O強」未能終局取得運輸標的,則被告甲OO、乙OO陳明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應非子虛,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㈣被告甲OO、乙OO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被告乙OO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無據,然其主張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