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透過網路XX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幾日,在基隆市○○區○○○路XX號6樓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王O竣、林O瑋、林O慧、施O岳、李O彤行騙,致使王O竣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 嗣因王O竣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
李O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王O竣、林O瑋、施O岳、李O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O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發現打工訊息,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如果不要可以隨時取消,就覺得沒問題,所以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對方向被告稱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招募員,因有上百萬名會員,要計算會員輸贏匯兌,需有足夠帳戶匯款使用,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提款卡寄予對方,並不知道對方事後會用於詐欺取財
- 況一般人將自己申O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後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屢見不鮮,諸如:非法財務操作、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色情行業等用途,實非僅限於詐欺取財,不能以事後借用人實際所為何O犯罪行為,即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該罪之幫助犯罪責,此未免過苛,亦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
- 又本案乙OO起訴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經查:
- ㈠
王O竣等5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承
- 又告訴人王O竣、林O瑋、施O岳、李O彤、被害人林O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竣、林O瑋、施O岳、李O彤、證人即被害人林O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5-128、139-141、159-161、171-173、183-184頁),並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3-195頁)、王O竣之網路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O瑋之網路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林O慧之郵局存簿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施O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李O彤之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網路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9-137、143-157、163-169、175-191頁)
- 是被告所寄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王O竣、林O瑋、施O岳、李O彤、林O慧行騙,王O竣等5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故其顯然是出租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非打工無疑 |被告辯稱
-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有把此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我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講要提供我才提供」、「(問:是找什麼工作?)對方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給我錢,十天1萬元」、「(問:只給提款卡?)只給提款卡,用IBOO寄」、「(問:對方有無說要你帳戶的原因?)對方說要用來存錢提錢,當下沒有想太多」(偵卷第245、246頁)
- 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者,並未告知係為供運動彩券會員結算輸贏匯兌之用
- 且被告雖於原審改辯稱:對方稱他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招募員,因公司全台有上百萬名會員,要計算會員輸贏匯兌,存取帳戶不夠用,而找能配合提供帳戶者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曾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實,自難採信
- 由上O知,被告清楚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毋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取每10天1萬元之高O報酬,故其顯然是出租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非打工無疑
- ㈢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
-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O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O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O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O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O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O帳戶之理
- 若無故向O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甚至許諾高O報酬或薪資徵求帳戶,應徵者卻毋須負擔開戶或寄送以外之任何勞務或費用,衡情當知悉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 O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 查被告自承高O畢業(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被告早於105年5月即申O本案帳戶,有前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則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案發日為止,被告已持有該帳戶約3年時間,就其個人智識程度以觀,對於如何使用及保管其金融帳戶應不陌生
- 且由報章媒體、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資訊,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有預見,仍意圖不勞而獲,貪圖高O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 ㈣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云云
- ㈡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O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 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O:「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O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 是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直接轉帳之用,在金O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乙OO認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審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另已返還受騙款項予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乙OO以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乙OO以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蔡名堯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云云
- ㈡乙OO以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