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原判決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但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經乙OO於108年10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據以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
- 是被告經乙OO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雖因此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被告自始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亦未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予以完成,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該尚未完成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本件乙OO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 另本案係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經乙OO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2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附卷為憑
-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乙OO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二、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4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於3年內即109年6月3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乙OO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原審不察,逕為不受理判決,顯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
經查:
- (一)
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關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之法律問題,經最高法院於受理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第51條之3規定,先以徵詢書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意見,而其他各庭均同意改採「否定說」之見解或結論,已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而無須提案予該院刑事大法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並具體敘明應變更該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等判決所採「肯定說」,改採「否定說」之理由略以: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乙OO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㈡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㈢肯定說所憑論據,應係源於本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略謂: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正後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旨
- 惟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本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本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上開本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肯定說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
- O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 ㈣毒品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
-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乙OO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
- O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㈤或謂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乙OO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云云,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 ㈥綜上所述,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之「否定說」
- 是有關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乙OO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倘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縱其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嗣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
- 又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乙OO為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然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揭說明,既已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即不得認曾受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 是被告在本案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重啟治療處遇程序,並視被告之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藉以保障施用毒品之被告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其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從而,乙OO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又原審雖誤認被告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為上開判斷,此部分理由說明稍有微瑕,惟結論並無二致,並不影響本院前揭理由說明及判斷
- 乙OO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修正意旨,暨最高法院已就前揭法律問題,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達成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所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二、 理由
- (一)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
-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