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己○○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經濟困難需有收入,見報紙上刊登釣蝦場外場人員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遂依登載之聯絡方式致電對方詢問工作條件,已獲悉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廣告所載明顯不符,而可預見刊登系爭廣告之組織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涂志豪」、「彥豪」及「郭O增」等人共組而具持續性、牟O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之「車手」工作
- 且己○○與系爭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交予車手之「收簿手」丁○○,均可預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系爭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丙○○、戊○○及甲○○分別施O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再由己○○及丁○○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
並從中領取報酬3千元
- 己○○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郭O增」聯絡,並依指示在不詳地點自系爭詐欺集團暱稱「孫O姐」之身分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XX號臺北捷運小巨蛋站內,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丙○○受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中領取報酬3千元
- (二)
並從中領取報酬2千元
- 又丁○○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彥豪」聯絡,並依指示先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O(下稱系爭包O),再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包O攜至臺北市○○區○○○路XX號臺北捷運永春站交給己○○,並領得報酬1千元
- 己○○嗣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依「郭O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2時3分許間,持該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接續提領戊○○及甲○○受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中領取報酬2千元
- 二、
戊○○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戊○○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二、
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O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 訊據被告己○○、丁○○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下稱偵24268卷】第17至21頁
- 109年度偵字第25162號卷下稱偵25162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1至164頁),復有戊○○郵政匯款申請書、甲○○無摺存款憑條、系爭廣告影本、己○○指認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證物目錄表各1份
- 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2份
- 己○○與上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24268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71頁
- 偵25162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41頁、第53頁、第73頁、第89至93頁
- 109年度偵字第30485號卷下稱偵30485卷】第19頁、第47至51頁)
- 二、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 再者,本件被告己○○係於109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負責與被告聯繫者為「郭O增」,交付被告己○○提款卡者則為被告己○○所不認識之第三人,而被告己○○領款後交付對象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詐欺集團從被告己○○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O、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系爭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 復參諸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亦見被告己○○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項工作
- 職是,被告己○○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三、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查O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O、公O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O,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 而被告己○○持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本案款項時,已係44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送報、在麵店與便當店服務、社區打掃、在衛星導航公司任職及在小鋼珠店協助兌換賭資等工作,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4268卷第70至71頁),核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拿過20幾張提款卡,拿取的地點不同,「郭O增」會將伊O照片拍給要拿卡片給伊O工作人員,他要伊拿到後先試領1萬元,領完後將明細拍照回傳給他等語(見偵24268卷第68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郭O增」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伊O取包O的地點,且指示伊O交付包O之人1千元費用,伊不用核對領得的包O是否正確,無論包O內容為何O都會給對方費用,「郭O增」並要求伊不要持不同提款卡在同一個地方領錢,否則客戶的資料很容易錯誤,而伊當日薪水是最後1次提款後,直接從裡面抽取,例如當日薪水是6千元,伊就從中抽6千元,其他款項交給上手,伊從未去過該釣蝦場,直到工作4、5天後,因沒有看到店面而有點害怕,有問過「郭O增」,但他要伊放心,之後會讓伊看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76至178頁),是被告己○○應可預見「郭O增」要求之提領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等工作項目,均屬詐欺集團車手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之典型事項,足見「郭O增」等人為詐欺集團,被告己○○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四、
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取
- 復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O、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O,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O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O之必要
- 而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彥豪』叫你做這樣的事幾次?)太多次我忘了,應該有20次
- (你這樣做有什麼好處?)他說取件就是1件1千元,我領完包O交給他指定取包O的人,那個人就會直接給我錢
- (你覺得領包O很困難嗎?)不困難
- (那為什麼領包O就可以拿1千元?)我那時候剛好沒工作」(見偵30485卷第1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O包O的地方幾乎遍布全臺北市,包O有大有小,小的大概一個塑膠袋或一般夾鏈袋,大的就是一個約A4大小紙箱,「彥豪」沒有給伊O件人的手機,只有給伊O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末3碼,如果郵件有什麼問題,伊不知道超商如何聯繫取件人,薪水是由領包O的人在伊交付包O後給伊,伊與「彥豪」從來沒見過面,他也沒有給伊O蝦場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0頁),則被告丁○○於收取系爭包O並轉交被告己○○時,既為26歲、國中畢業,屬完成義務教育而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179頁),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前揭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O代價甚微,領取1次包O即可獲取1千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且依上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包O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丁○○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況倘被告丁○○於原審所述,其係應O釣蝦場之工作乙情為真,則依常情,該等包O文件更應直接寄到其雇主之營業場所,根本欠缺委請被告丁○○代為領取、轉送包O之必要,是被告丁○○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 縱擔任收簿手之被告丁○○前辯稱其對包O內容一無所知云云,然其既已明確知悉各該包O之寄件方式及其領取薪資之金額,有悖乎常情之處,綜合上情以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 稽此,堪認被告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取
- 五、
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O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O,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O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丁○○領取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則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O地,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將提領款項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二、
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O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O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O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O聯絡之後勤人員
-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O者及居O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O,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 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己○○、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告訴人丙○○、戊○○、甲○○施O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由告訴人丙○○、戊○○、甲○○將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丁○○領取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被告己○○則持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己○○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己○○、丁○○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丙○○、戊○○、甲○○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O聯繫、領取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O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己○○、丁○○及渠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己○○就詐騙告訴人丙○○、戊○○、甲○○之行為,而被告丁○○就詐騙告訴人戊○○、甲○○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己○○、丁○○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O,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 三、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五、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己○○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O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己○○於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戊○○、甲○○行騙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己○○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分別與「涂志豪」、「彥豪」、「郭O增」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據前述,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涂志豪」、「彥豪」、「郭O增」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己○○自109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此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O一罪
- 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八、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九、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十、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坦承不諱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又被告己○○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
- 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己○○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己○○於系爭詐欺集團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酌於案發前被告己○○從事人力派遣、物流理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己○○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己○○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罪刑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O對被告己○○施O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肆、
沒收部分:
- 一、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丁○○所有,供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接受上級指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81頁),即為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O○○宣告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O」之性質
-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O,除當事人明O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O
-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查,本件被告己○○、丁○○因遂行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己○○從中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丁○○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該5,000元、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其性質即屬於被告己○○、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前揭詐得其餘款項,業已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上O成員一節,為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O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詐得其餘款項係遭被告己○○、丁○○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前揭詐得其餘款項部分對被告己○○、丁○○宣告沒收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申用人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伍、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涂志豪」、「郭O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運送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
- 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嗣經該案審理後認被告丁○○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經查,本件被告丁○○因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擔任收簿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年12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北檢欽果109偵30485字第109910588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可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7頁),惟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78號、第17419號案件,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而同受「彥豪」指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改分為同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嗣經該案審理後認被告丁○○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78號、第1741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陸、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坦承不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植第1項)
-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O之認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分別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 又被告2人雖分別就收交系爭包O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然始終未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 再衡以:(一)被告己○○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 兼衡其於本案處於提領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以鞏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地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O程度非淺
- 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物流理貨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1名有眼盲、癲癇、智O不足、自閉、強迫症等嚴重多重障礙之成年獨子,家中亦無人代為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179頁),辯護人並稱其父母自幼雙亡,為負擔弟妹生活而輟學工作,教育程度較低,所從事者多屬勞O或兼職工作,約10年前因生活壓力及獨子健康狀況而患有中度憂鬱症,無法集中精神而僅能從事臨時兼職工作,屬低收入戶,實係因其數月入不敷出、急於尋找工作以求餬口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有其提出獨子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重鬱症)、基隆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03、105、191頁)在卷
- (二)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衡O其於本案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再轉交取款車手之分工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在做的時候有覺得工作怪怪的,伊當時缺錢也缺工作,想說繼續做下去,然後再邊找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顯示其對自身所為全O悛悔之意,無視所為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嚴重危害,仍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及於工地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 (三)暨參酌告訴人丙○○、戊○○均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告訴人甲○○則謂:伊家境貧困,被詐騙之款項是伊紓困跟政府貸款來給孩子上O北讀大學使用的,每個月都要償還政府,伊現在每天都睡不著甚至有想死的念頭,請法院明察以保護善良之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卷第41頁
- 原審卷第37、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就被告己○○、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 復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認對被告己○○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故無對被告己○○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供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接受上級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9、81頁),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植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109年7月16日獲得酬勞3千元,因為當時轉交給上手的地點較遠,「郭O增」多給伊1千元當車馬費,至於(翌日)松山那次只有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丁○○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伊每領取1件包O獲利1千元,本案交給己○○這件也是拿到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至附表一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屬供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經扣案,然考量存摺及提款卡純供個人提款、記錄帳戶收支之用,2者本身皆無經濟價值,隨時可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是該等物品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亦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該等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
並請給予緩刑等語,惟以 |坦承不諱
- 被告己○○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己○○認罪,請考量(一)由被告己○○自幼父母雙亡,國中輟學,從事多屬勞O或兼職工作,以負擔弟妹生活
- 被告己○○獨自撫養具有多重障礙之獨子,因生活壓力及獨子健康狀況,身心失衡慢慢發展至中度憂鬱症,在焦急找工作下,因被告己○○對於求職市場之經驗及常O較一般人低,且處於急迫缺錢狀態下,加上曾從事小鋼珠電玩店工作,該工作流程確實與本件領取款項有相似之處,致被告己○○誤認係同性質工作,未察覺其詐騙本質,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淪為犯罪工具
- (二)被告己○○僅係詐欺集團以釣魚方式招募,用後即棄之免洗工具,被告己○○顯然對於其他成員是否以及如何實行犯罪毫無置喙餘地,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歷程及結果完全不具支O能力,其犯罪手段惡性並非重大
- (三)被告己○○初犯,且自案發後始終配合偵查,坦承不諱,以及參與時間短暫,犯罪所得甚微,收入無法支應高額和解金以及受生活所迫,情有可原等因素等情況,從輕量刑,原審仍有量刑過重之情,並請給予緩刑等語
- 惟以:
- (一)
再事爭執,尚O足取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己○○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O足取
- (二)
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 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O徒憑被告己○○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己○○已具有悔意,而被告己○○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己○○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原O,或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是認被告己○○縱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 (三)
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誤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 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
-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O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O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查,被告己○○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
- 被告己○○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依前揭被告己○○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則被告己○○自難事後執家庭狀況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己○○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且原判決亦就對被告己○○不為緩刑宣告一情,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核無違誤
- (四)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被告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以
- 被告丁○○原執伊並無參與任何詐騙被害人及領錢之行為,也沒有與詐欺集團車手以外的任何人見過,也不知道包O內容是什麼等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只是受人指示,沒有支O地位,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然以:
- (一)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丁○○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詳予論述,被告丁○○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 (二)
亦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 又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尚O徒憑被告丁○○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上開陳述等情,即逕推認被告丁○○已具有悔意,而被告丁○○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丁○○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戊○○、甲○○之原O,或賠償告訴人戊○○、甲○○之損失,是認被告丁○○縱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亦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 (三)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 查被告丁○○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
- (四)
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綜此,被告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四、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八、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四、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五、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八、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十、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三、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 (三)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