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
- ㈠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 ㈡
則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 被告辯稱其縱有傷害告訴人,然因其傷害蔡O騫,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其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蔡O騫,應僅論一罪,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 惟依本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當庭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走廊及義一舍25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係先、後為2次傷害告訴人及蔡O騫等2人之行為,並非同時為之,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及地點,並以不同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蔡O騫,各行為顯為獨立可分之數傷害行為,被告主觀上自無於第1次持筆攻擊告訴人之初,即具有其後第2次用腳踹蔡O騫之接續犯意,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是被告2次傷害犯行顯各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
- 則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蔡O騫、朱O忠、潘O利、蘇O升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自白書作為被告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
應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 O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 本件被告於原審經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稱:「我承認我確實有動手傷害朱O忠,但是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見原審卷二第92頁),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而法官之詢問亦無何可認係錯覺誘導、虛偽誘導之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誤導云云,不足採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㈢
張O瑩於另案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證人蔡O騫、張O瑩於另案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
顯非事實,應屬無據
-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蔡O騫、張O瑩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29日在審理期日向該案合議庭法官所為之證述(見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卷一第136至140頁、卷二第43至45頁),因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蔡O騫、張O瑩均係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始為證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件附於該卷可佐,業據本院調卷查閱無誤(見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9頁),故該案審判中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 又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遭原審法院通緝,至109年8月20日始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
-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另案之供述,其不在場,另案法院剝奪其詰問之機會,致其未行使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事實,應屬無據
- ㈣
編號4之朱O忠手寫標示身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提示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編號4之朱O忠手寫標示身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均有證據能力:
- 1.
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 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 又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堪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走廊及義一舍25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 卷附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編號4之朱O忠手寫標示身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均係本案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攝錄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2、133至159頁),其證據之取得過程O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堪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走廊及義一舍25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 ㈤
編號12原審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提示編號6之偵查中勘驗筆錄、編號12原審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 1.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勘驗,得為左O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 檢查身體
- 檢驗屍體
- 解剖屍體
-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 其他必要之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依上開規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例外,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㈥
編號17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29日法矯屬安O第10201094890號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提示編號7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5月14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1640號函、編號9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176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5月29日配住於義一舍25房之收容人清冊暨前收容人蘇O升之年籍資料表、編號13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編號14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8月14日北監戒字第10227002690號函、編號15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5400甲OO申訴案摘要、編號16之收容人5400甲OO不服處分申訴案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編號17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29日法矯屬安O第10201094890號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 1.
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甚明
- 而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O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O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O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O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O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O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 卷附編號7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5月14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1640號函,係針對被告持原O筆攻擊同房收容人朱O忠乙案,是時被告所持之原O筆並未扣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之內容
- 編號9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176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5月29日配住於義一舍25房之收容人清冊暨前收容人蘇O升之年籍資料表,係檢送臺北監獄102年5月29日配住於義一舍25房之收容人清冊及前收容人蘇O升之年籍資料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之內容(見易字第276號卷第34、50、51頁),屬執行其所職掌之監舍管理事項業務過程O,予以準確紀錄之事項,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O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 3.
可認該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之製作過程O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 卷附之編號14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8月14日北監戒字第10227002690號函、編號15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5400甲OO申訴案摘要、編號16之收容人5400甲OO不服處分申訴案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係針對被告甲OO於102年5月29日持原O筆攻擊同房收容人朱O忠,在旁另一收容人蔡O騫見狀向前拉開被告,詎料遭被告憤而毆打,經管O人員查O,違規事實明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之內容,屬執行其所職掌之監舍管理業務過程O,予以準確紀錄之事項,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之製作過程O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 4.
亦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調查審理,自有證據能力
- 卷附編號13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經過變造,亦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調查審理,自有證據能力
- 5.
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O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 卷附編號17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29日法矯屬安O第10201094890號書函,係針對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因本案經臺灣臺北監獄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活動之處分,經法務部矯正署將正本函覆給被告,副本函覆予臺灣臺北監獄之內容,屬執行其所職掌之事項,且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O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 ㈦
本院提示編號18之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8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1021907450號函暨蔡O騫之病歷資料影本,有證據能力
- 本院提示編號18之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8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1021907450號函暨蔡O騫之病歷資料影本,有證據能力:
- 1.
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 二、主訴
-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 四、診斷或病名
-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O,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O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O,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堪認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 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蔡O騫病歷資料,係蔡O騫於102年5月31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蔡O騫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醫師診治等情形,製作前述病歷記載,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參佐製作急診病例之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急診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上開急診病例所載就醫時間係102年5月31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相O,堪認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 ㈧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又檢察官、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之認定: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29日,與告訴人朱O忠、蔡O騫同在臺北監獄義一舍服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朱O忠、蔡O騫、蘇O升欲聯手打死我,且罹患愛滋病之蘇O升亦有表明要咬我,倘遭其咬傷,則我會因此感染愛滋病,所以我只能將告訴人打傷,這樣管理員就會打開舍房的門,我也可以藉管理員開啟舍房門之際逃離現場,且我亦可因此換到違規舍房,就不用再與愛滋病患者同房,故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 我長期罹患躁鬱症及雙極形情感性精神病,縱法官認為我有罪,亦希望能減輕我的刑度
- 再者即使我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因當時我是以一行為毆打告訴人、蔡O騫,洵無傷害犯行」云云
- 經查:
- ㈠
故其所述亦非為真,不足採信
- 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係在臺北監獄服刑,並與告訴人、蔡O騫及蘇O升同住在義一舍25舍房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1760號卷暨檢附之義一舍25房於102年5月29日配住之人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0、51頁),足信為真實
- 至證人蘇O升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住過臺北監獄的義一舍,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然此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1760號卷暨檢附之義一舍25房於102年5月29日配住之人員清冊之記載不符(見易字卷第51頁),故其所述亦非為真,不足採信
- ㈡
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無疑
- 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監獄義一舍25舍房內,持原O筆戳擊同房受刑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而同舍房之受刑人蔡O騫見狀隨即上O勸架,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後因臺北監獄之值班監所管理員張O瑩進入義一舍25舍房內為處理後,蔡O騫即依張O瑩指示退出義一舍25舍房,而在舍房外走廊為等候,被告卻突然衝出義一舍25舍房外,在舍房外走廊,用腳踹蔡O騫之胸前肋骨處,致蔡O騫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蔡O騫、證人即監所管理員張O瑩於另案(即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被告對蔡O騫所涉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
- 卷二第43頁背面至46頁
- 他字第4882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北監獄衛O科病歷單、國O桃園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行政院衛O署桃園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125號卷第44、45、57之1頁
- 他字第4882號卷第32頁),且經原審於本案及另案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走廊及義一舍25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字第219號卷二第45頁背面、46、85頁
- 原審卷二第129至159頁
- 本院卷第115頁)
-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義一舍25舍房內,持原O筆戳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撕裂傷之傷害,又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終了時,另行以腳踹蔡O騫,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無疑
- ㈢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蔡O騫、蘇O升欲聯手打死我,且罹患愛滋病之蘇O升亦有表明要咬我,所以我只能將朱O忠打傷,藉此換舍房,就不用再與愛滋病會者同房,故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
- 惟:
- 1.
恐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原審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25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第219卷二第82頁背面至86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59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
- 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義一舍25舍房內之人員在用晚餐前,舍房內之人員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動作存在,之後舍房內之人員用晚餐,餐畢收拾善後並抹地板,事畢相互聊天,被告先走到舍房門邊拿整理箱下來,並找尋整理箱裡面的東西,之後被告突然拿著筆衝向仍站著小便之告訴人,自告訴人之背後偷襲,嗣將告訴人之身體往下壓,蔡O騫與蘇O升見狀立即上O勸阻,蔡O騫並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然被告仍不放棄攻擊告訴人,並先用腳踹蔡O騫,但蔡O騫有閃躲而未踢中,由於被告仍不放棄攻擊告訴人,蔡O騫僅能自被告背後抱住被告,然此時蔡O騫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之後管理員有開門入內處理,隨後蔡O騫先離開舍房到走廊,被告馬上往外跑衝出舍房等情,顯見義一舍25舍房之受刑人包括告訴人、蔡O騫、蘇O升或任何其他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後,均無任何人有先主動或被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存在,則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蔡O騫、蘇O升欲聯手打死其,或蘇O升亦表明要咬其等節,難認為真
- 況經原審於另案依職權函詢衛O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桃園縣政府衛O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O局)詢問蘇O升是否罹患AIDS一情,衛O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桃園市政府衛O局均函覆表示蘇O升並無通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AIDS)等情,有衛O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3年6月6日疾管愛核字第1030005067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字第209號卷一第42、44頁),足見蘇O升是否如被告所稱有罹患AIDS,已屬有疑,恐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2.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義一舍25舍房之受刑人包括告訴人、蔡O騫、蘇O升或任何其他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後,均無任何人有先主動或被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存在,且亦無證據顯示蘇O升罹患AIDS,自難認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前受有何不法之侵害,或該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是被告以原O筆戳傷證人告訴人,其所為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或為避免危難之行為,故難認其行為並無傷人之意,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 ㈣
且提出新竹監獄99年5月19日竹監衛字第0991000238號函及臺中監獄99年8月2日中監衛字第0990007607號函等情,然
- 被告另稱其罹患躁鬱症及雙極形情感性精神病,其行為不罰,且提出新竹監獄99年5月19日竹監衛字第0991000238號函及臺中監獄99年8月2日中監衛字第0990007607號函等情(見易字卷第41、42頁)
- 然:
- 1.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 2.
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即有可疑
- 依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內容,僅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該等疾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即有可疑
- 3.
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
-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動手傷害告訴人前,有先走到門邊拿整理箱下來,並找尋整理箱裡面的東西之動作
- 之後被告找完東西,又將整理箱放回門口上方,回到左邊牆壁接近角落的地方坐著,隨後被告拿著筆突然站了起來,朝向告訴人攻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59頁),其行止顯具目的性,乃基於意識下所為,且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犯罪動機均能詳細回答,並進而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情(見他字第4882號卷第54至56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
- 4.
自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 |自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
- 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監獄99年8月2日中監衛字第0990007607號函所示,被告曾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6日及99年7月19日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而培德醫院醫師評估表示,被告最後一次回診時精神狀況大致平穩,無自傷傷人之虞O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並非自傷傷人之高O險族群
- 又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
-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本案行為時O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 準此,應認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
- ㈤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其係持原O筆攻擊告訴人,然被告當時係持原O筆攻擊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蔡O騫及張O瑩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房舍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持原O筆攻擊告訴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說明: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 ㈢
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 三、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持原O筆攻擊告訴人頭部,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到傷害,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痛苦,所為實足非難,且參諸被告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復就沒收說明: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原O筆,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為無理由,應O駁回 |經查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O維持
-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 經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持原O筆攻擊告訴人朱O忠頭部,致告訴人朱O忠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普通傷害罪,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且說明何以不符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O維持
-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 1.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人蔡O騫、張O瑩於另案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1.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1.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1.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 醫師法第12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㈧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事實之認定
- 刑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事實之認定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
- 4. 理由 | 實體方面 | 事實之認定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之說明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