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其他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 |明知可能導致人員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23時3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XX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誌通過上述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右肺損傷、創傷性氣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趾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O場處理,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XX號前始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O同日23時58分測得甲OO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乙OO、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5至9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74頁、第9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車禍並攔停被告之尤O元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偵查卷第15頁)
- 又被害人丙○○受有右肺損傷、創傷性氣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趾擦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
-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5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XX號誌,亦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丙○○騎駛之B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 而被害人丙○○與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
足認被告主觀上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 從而,該罪之成O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 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O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及告訴人騎駛之B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O場處理或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74頁、第92頁、第1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尤O元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主觀上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 ㈣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㈡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 |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O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O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XX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 ㈢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至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號意旨,因被告係駕車闖越紅燈撞擊他人肇事後逃逸,情節尚非輕微,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尚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三、
上訴駁回部分
- 上訴駁回(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過失之程度、對社會、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畢O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度)及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雖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 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O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㈡
此部分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告訴人母子因本件車禍身體嚴重受創,被告復均未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酒駕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均屬過輕等語
-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 ㈠
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
- 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
-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
- 乙OO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並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且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可議
-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傷勢及對其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填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諒恕,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O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明正提起公訴,乙OO黃正綱提起上訴,乙OO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 ㈣至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號意旨,因被告係駕車闖越紅燈撞擊他人肇事後逃逸,情節尚非輕微,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尚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乙OO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