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2時50分,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165巷19弄內訪友,為深夜返家之該巷弄住戶高O廷發現,高O廷因認該處為死巷,且甲OO深夜出現該處形跡可疑,遂向前詢問來此目的,然甲OO僅含糊稱欲訪友,高O廷即欲撥打電話報警
- 甲OO見高O廷欲報警,即基於傷害犯意,先持不詳工具敲擊高O廷臉部,隨即向O弄外跑去,高O廷緊追在後,甲OO突轉過身並持不詳尖銳工具,朝高O廷腰部刺去,致高O廷受有臉部損傷、腸穿孔、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等傷害
- 嗣經高O廷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高O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高O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惟查 |被告辯稱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乙OO起訴其對告訴人高O廷有傷害之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11、65-6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高O廷要打我,我只是推他一下,我跑給他追,他的傷怎麼就算在我頭上云云(本院卷第118頁)
- 惟查:
- ⒈
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 被告當日確實有至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有駕駛車輛前往該處,且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14-1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去找朋友,迷路了,有遇到一個喝醉的開車欄我下來,問我找誰,我說我走錯路要去大路開車,他就開走,但從後面追我,問我要找誰,我就說你是不是神經病,之後就發生推擠,他手有意思要碰到我,我就反手推他,我就跑了他就一直追,我就躲起來,躲了一陣子再出去找車子離開,我有攻擊他,我是推擠他沒有用工具等語(偵緝卷第123、12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到上址處所,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 ⒉
告訴人於上開日期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 告訴人於上開日期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 ⑴
沒多久警方O到現場等語
- 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於警詢指訴:「(事發經過為何O)我於108年10月18日02時許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165巷住處,大約於2時50分許見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形跡可疑,因為該處為死巷,所以我懷疑他來者不善,我詢問他來這要找誰,他說他走錯路,我懷疑他是小偷就馬上打給派出所,這時他突然拿不明物體攻擊我的眼部,接著拔腿狂奔,我立馬追上前要抓他,他突然回頭持利刃攻擊我的腰部,我不支倒地,他看到我倒地就走巷子往中華路方向逃逸,我走出去就沒有看到人了,沒多久警方O到現場等語(偵卷第8頁)
- ⑵
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9偵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顯示你在108年10月19日到淡水馬O醫院急診就醫,其上寫的傷勢是怎麼造成?)在就醫當天,甲OO拿尖銳物品往我左側腰部刺下去,我受傷他就逃跑,然後警察就來了」、「(你所說的尖銳物品是什麼?)當下沒有電燈,我真的沒看到他拿什麼,但確實是尖銳物品,因為刺破了外套及衣O」、「(同卷42、46、47頁包含淡水馬O醫院函文、傷勢照片,依馬O醫院回函及所附照片顯示,你右臉頰及右眼上下眼皮有撕裂傷?)對,這也是甲OO打的」、「(同卷第46頁照片,眼皮上是怎麼打的?)我有戴眼鏡,他不知道是怎麼打過來O,所以我眼鏡鏡片破掉,被玻璃割傷」、「(同卷第20頁,你剛提到你衣O還被刺破?)第20頁下方照片,顯示的是我當天穿的外套,外套下襬有一處破損,下襬是彈性布料,所以一定是尖銳物品才會刺破
- 被告先打我一下他就跑掉,我追他,他突然回頭,我也跟著回頭要跑,他就突然攻擊我左後方腰部,我受傷,他攻擊完就跑走了,我要再追就追不到了」、「(你在案發前認識被告嗎?知道他為何O這樣對你嗎?)我不認識被告,因為現場巷子是死巷裡面只有我們幾戶,我們幾戶都是認識的,我問被告要找誰,被告不說只說他走錯路要走中華路,我說這邊沒有路要往回走
- 原來我跟他同向,我停好車,看到他又走進來,我才再問他,他就往外走,我一直問他到底來這裡幹嘛找誰,他都不回答我,我有拉他一下,我說警察來了你不要走,他就打我」(本院卷第184-18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O廷於警詢之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審酌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傷害之過程O情節,縱已相隔近2年,內容大致仍均相符,且被告亦未稱與告訴人間有何嫌隙宿怨,顯見告訴人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一致之陳述,況告訴人既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於罪之理,加以被告對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不爭執,因此,證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 況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經過,亦與卷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相符,有淡水馬O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O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O醫院109年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0626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42-66頁)
- 再者,告訴人當日所戴之眼鏡,右眼鏡片確實業遭破壞而整片脫落、所穿之衣O確實留有遭不明尖銳物品刺破之痕跡(偵卷第20頁),亦與告訴人證訴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 ⑶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前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苟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何以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金額高達新臺幣3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
-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與其前述之自白顯有不同,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記載等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是被告於本院上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故委難採認
- 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揮擊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臉部損傷,復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腸穿孔、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
- 四、
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 ㈠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查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所附近,告訴人察覺有異,上前詢問被告,即遭被告事先即攜帶在身上之不明尖銳物品攻擊,此已顯示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惡劣,且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仇怨,竟持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腸穿孔之傷害,易對社會大眾造成恐慌,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之惡性、所採行手段之危害性、對告訴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均甚鉅
- 原審於量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免過輕
- 被告上訴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疫情之故,致工作量減少,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雖均無理由,惟乙OO上訴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深夜無故以預藏之不明尖銳物品任意對告訴人施O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對告訴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均甚鉅,殊值非難,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O、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第378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及乙OO、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五、
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許恭仁提起公訴,乙OO謝榮林提起上訴,乙OO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