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緣陳O隆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張O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等案件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O隆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因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分發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收水手(負責匯集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向上手交付款項)之職務
- 甲OO則自108年9、10月間某日起,經由陳O隆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車手頭之工作甲O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 甲OO與陳O隆、蕭O靖(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O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貳「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貳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貳所示款項至如附表貳所示帳戶內
- 陳O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蕭O靖至如附表貳「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事先在車上分配好由甲OO、蕭O靖其中1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另1人在附近協助更換提款卡,而於如附表貳「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貳所示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貳「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甲OO、蕭O靖並將其等所提領此等款項交予陳O隆,再由陳O隆轉交張O杰,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O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 甲OO因上開行為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陳O隆、蕭O靖則各可獲得提領款項2%、1%之報酬)
- 嗣因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莊O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莊O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供述證據 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64至2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66至26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其依陳O隆指示,與蕭O靖在如附表貳「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O地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繼而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陳O隆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O隆一開始是跟我說去領線上博奕的錢,我才去幫忙領,是一直到員警拿拘票來家裡拘提我,我才知道是做詐欺
- 我在做這個事情之前,陳O隆有叫我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還有押國民身分證,他當時是說怕我領錢後會拿錢跑掉,我當時是因被倒帳缺錢,陳O隆跟我說可以賺錢,所以我才去幫他領,我那時每天被追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 二、
本院之判斷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49號卷第15至23、79至83頁、金O字卷第97至103、107至113頁、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O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11至17、175至176頁、金O字卷第97至103、107至113頁)、證人即共犯蕭O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19至25、189至191、193至195頁、金O字卷第97至103、107至113頁)供陳在卷,且經證人王O一於警詢(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張O樺於警詢(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O洺於警詢(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O昕於警詢(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O馨於警詢(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65至67頁)證述明確,且有張O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王O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9號卷第133頁、偵字第34844號卷第131、133頁)、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一覽表、提領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gooO地圖列印資料等(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148、71至73、83至89、91至127頁、偵字第149號卷第11至14、69至75、97、115至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警詢時業已陳稱:我第一次提領當下,是因為真的被生活所逼,因為生意上遭倒債,所以當時才被用領博奕的錢的理由迷惑,並直到提領當天陳衍仲才跟我說是要當車手,我也都把我知道的如實講出等語(見偵字第34844號卷第32頁)
- 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是自108年9月20日開始加入,108年10月4日所提領的款項是陳O隆指示我前去提款,是陳O隆給我卡片密碼,叫我幫他領,他跟我說他們是駭客駭到銀行去拿錢,那時候我知道我在做可能是違法的事情,陳O隆當時說反正被抓到,他會幫我想辦法,我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O隆,卡片也是交還給陳O隆,是陳衍仲引薦我加入此集團,我不知道陳衍仲是否知情,他只有把我介紹給陳O隆,陳衍仲當時是跟我說領線上博奕的錢,後來陳O隆跟我講的是駭客駭到銀行裡面,把人家沒有在用的帳戶裡的錢轉到我領的這些卡片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49號卷第79至82頁),再被告前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繼而於108年9月22日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犯行遭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22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9號卷第169至172頁,現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案件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被告擔任車手後所為第一次犯行,準此,縱令被告第一次提領款項時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其後繼續擔任車手而於本案中提領款項時,業已知悉其所為確屬車手無誤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事置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次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O,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O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致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貳所示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與共犯蕭O靖將之領出交付共犯陳O隆後再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O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供稱:陳O隆收取完的錢交給外號「阿大」之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9號卷第80頁),其對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交由共犯陳O隆輾轉交由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O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去向等節,當屬明O,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已該當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 準此,被告所為除成O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 (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法律適用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二、
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 查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被告、陳O隆、蕭O靖、張O杰及去電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可知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然被告既知其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所分擔工作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O,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 據此,被告、陳O隆、蕭O靖、張O杰及去電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
各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集團去電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雖均非僅1次,且被告提領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亦係分次提領(詳如附表貳「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然既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間為之,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貳編號1、2「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提領金額多於告訴人莊O洺、被害人洪O昕遭詐騙款項部分,僅評價其所提領告訴人莊O洺、被害人洪O昕遭詐騙款項金額部分),各僅論以一罪
- 四、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對如附表貳所示告訴人莊O洺、被害人洪O昕、張O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O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莊O洺及被害人洪O昕、張O馨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預定計O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貳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O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O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警詢、偵O、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既坦認犯洗錢罪,原審於量刑時是否有考量此情狀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之參考,因判決理由欄內就此並未記載,顯屬有疑
- (2)本院認定與被告共犯本案如附表貳所示各該犯行之人,分別為陳O隆、蕭O靖、張O杰及去電詐欺如附表貳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原審未認定張O杰為共犯,且就共犯部分僅簡單記載為「被告陳O隆等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稍有瑕疵
-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一)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獲取不法報酬,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莊O洺、被害人洪O昕、張O馨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O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程度,對於告訴人莊O洺、被害人洪O昕、張O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不高,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認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原審曾與告訴人莊O洺達成和解,有卷附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可參(見金O字卷第115至116頁),然迄今仍未履行,且未與被害人洪O昕、張O馨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此等被害人諒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燈維修、安O,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 (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O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貳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但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三、
沒收
- (一)
自不予諭知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2個一起提領的金額陳O隆會把總金額的2%交給我們,由我們2個去分,我們大致上是平分這些酬勞等語(見金O字卷第100頁),是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3次犯行所獲得報酬共2,629元計算式為:(7萬1,989元+8,080元+3萬2,987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6萬元)×1%=2,62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上手即共犯陳O隆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共犯陳O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參、法律適用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對如附表貳所示告訴人莊O洺、被害人洪O昕、張O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O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莊O洺及被害人洪O昕、張O馨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預定計O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三)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三、 理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四、 理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法律適用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A第14條
- A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