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為址設基隆市○○區○○路XX號○○補習班之教師,兒童O○○(民國00年生,年籍姓名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
- 甲OO為管O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補習班廁所內,持愛的小手打甲○○之臀部及右側大腿,致甲○○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17時許,在同址補習班教室內,持愛的小手打甲○○之左手掌及手背,導致甲○○受有雙腕部挫傷之傷害
- 二、
其母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其母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O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愛的小手打告訴人甲○○之臀部、手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兒童O意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有到補習班說如果甲○○不乖,可以盡量打,並說她都是對甲○○全身亂打,我是想把甲○○教好,有打甲○○屁股、手背,但沒有造成甲○○受傷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適度管O甲○○,並非毆打甲○○,若被告所為有造成甲○○受傷,陳○○理應於當天即帶甲○○至醫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但陳○○拖延至108年8月19日下午才帶甲○○至醫院驗傷,已有時間差
- 又甲○○有告知陳O君老師其回去有遭母親管O體罰之情況,所以甲○○之傷勢是否均為被告造成,已有疑慮,若有其他原因導致甲○○受傷,不應由被告承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 經查:
- ㈠
臀部及大腿處受傷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 被告為上址○○補習班之教師,甲○○為○○補習班之學生,被告為管O甲○○,有於上揭時、地,持愛的小打甲○○之臀部、左手掌及手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81、130頁,原審卷第104-107頁)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17日因未抄寫完課文,被告要對我臀部做處罰,請我到廁所內,用愛心小手(即愛的小手)抽打我臀部至我跌倒後,叫我站起來抱頭,再持續毆打我右大腿後方
- 108年9月18日在補習班教室,我因功課書寫字太醜遭被告用愛心小手先打我左手手心,因抽打過程O痛,我便用右手握住左手,導致我右手手背、手腕部分遭抽打,被告持續抽打我左手手心,還是太痛,故我左手有閃避,導致左手手背及手腕也被打傷,之後我媽媽帶我找新的補習班,並至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6、17、71頁,原審卷第90、92-95頁),並有甲○○雙手腕、臀部及大腿處受傷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25頁)
- ㈡
足證甲○○所受之傷確為被告造成無疑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我當下沒看到甲○○有受傷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愛的小手抽打告訴人甲○○非常多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108年9月18日對甲○○做處罰,本欲打他右手手心,他怕痛,我打了手心2下後,他用左手來閃躲,就變成我也打到兩手手背部位,造成兩手手背都有被懲罰的痕跡(見偵卷第11頁),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8年9月17日打甲○○屁股應該有10下(見原審卷第106頁)
- 又觀之被告雙手腕、臀部及大腿受傷照片,明顯可看出甲○○雙手腕有多處紅腫,甲○○大腿及臀部則有多處紅腫及瘀青,且紅腫及瘀青之形狀與愛的小手上方花的形狀相符
- 足證甲○○所受之傷確為被告造成無疑
- ㈢
而導致甲○○雙手腕及右髖部挫傷
- 被告雖否認有打甲○○大腿、手背,然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我針對甲○○臀部做處罰行為,因他不想被處罰,會有閃躲行為,故有可能造成除了臀部以外之其他地方有傷痕
- 我於108年9月18日16時許,對甲○○手心做處罰行為,本欲打右手手心,他怕痛,我打了手心2下後,他用左手來閃躲,就變成我也打到兩手手背部位,造成兩手手背都有被懲罰的痕跡,我都是用愛的小手做懲罰行為(見偵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到甲○○大腿、手背處,而導致甲○○雙手腕及右髖部挫傷
- ㈣
非傷害行為云云,然
- 另被告雖辯稱係為管O甲○○,非傷害行為云云
- 然:
- ⒈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 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O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O禁止教師於教育過程O,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 被告既身為補習班老師,理應知悉教師於教育過程O,均不得對學生採取體罰之管理措施,被告本案行為,縱係為管O甲○○,然實已違反前開禁止體罰之規定,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 ⒉
自應成立傷害犯行 |次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
- 次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
- 而所謂「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即使認為父母可將懲戒權授與老師等第三人,亦應為相O解釋,乃屬當然
- O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O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有對被告說過可以對甲○○適當體罰,但不要太過分,我有說可以打手心,也說要打甲○○就打他屁股,但是我說只能打1、2下而已,沒有同意可以打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99-102頁)
- 是被告雖經甲○○之母同意可對甲○○適度懲處,惟對學齡兒童O罰之方式顯不以持「愛的小手」揮打為必要,被告未選擇以言詞規勸或尋求其他教育資源協助等對甲○○身心侵害較小之輔導管O手段,卻以「愛的小手」揮打方式進行體罰,更處罰過當,用力過猛、揮打次數過多,導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其所採取之管O手段顯已逾越陳○○所同意適度懲處之範圍,自應成立傷害犯行
- ㈤
足證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雖辯稱:甲○○至醫院驗傷日期與受傷時間有時間差,且甲○○有告知陳O君老師說其回去有遭母親管O體罰之情況,故甲○○之傷勢是否均為被告造成已有疑慮云云
-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供稱曾聽聞陳O君老師說甲○○有告知回去有遭母親管O體罰乙節,則其至本院始由辯護人為此答辯,已難認係事實
- 況證人陳O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甲○○2次遭被告毆打經過,證人陳O君係證稱:其係在其他班級上課,均沒有目睹案發經過,只知道甲○○的手有1次被陳○○打到受傷,但不清楚日期,也不記得甲○○於108年9月17、18日遭被告打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 另參以卷附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自108年9月19日至108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65頁),陳○○於108年9月19日有向被告說要帶甲○○去醫院驗傷急診,並表示請被告退還補習費就不提告,被告係回稱「對於這件事,我真的很抱歉!希望○○之後會乖一點,別再讓妳煩惱!再次感謝妳的寬宏大量,謝謝妳」,之後被告亦未表示甲○○本案傷勢係陳○○造成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 足證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 ㈥
故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O君及任O基隆市○○國小000班李O師,以查明證人陳O君是否曾聽聞甲○○說其回去有遭母親管O體罰及李O師是否知悉甲○○曾受陳○○體罰情事,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 二、
論罪:
- ㈠
並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至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行為時O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則為0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原因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係基於管O學生之動機,但所採取之手段不當,且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卻以上開體罰方式對甲○○之身心造成傷害,及其雖坦承有打甲○○,惟認係受家長請託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而未達成調解,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㈡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取,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 又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審量刑顯屬允當
- 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另被告雖辯稱係為管O甲○○非傷害行為云云。然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另被告雖辯稱係為管O甲○○非傷害行為云云。然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