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系爭蔥先前並未結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白O漢係設於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及臨○○街00巷00弄之L型攤位(下稱本案攤位),經營販賣菜類之攤販
- 緣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將客戶訂購之青菜(含蔥)以捆綁方式,放置於本案攤位末端(即本案攤位○○街00巷00弄往北),甲OO經過該處,則將該客訂青菜中之蔥1把(下稱系爭蔥)從袋中抽起,並詢問系爭蔥附近之某不詳姓名老闆該系爭蔥之價格,該老闆即表示要去前面結帳,惟甲OO詢問系爭蔥後並未在本案攤位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化粧品老闆向白O漢僱用之店員陳O雲表示剛才拿蔥之人(甲OO)是否結帳,陳O雲至此始知甲OO取走系爭蔥而未結帳(其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追不到甲OO,而告知白O漢上情,詎數分鐘後,甲OO明知系爭蔥先前並未結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系爭蔥返回本案攤位,向陳O雲佯稱「蔥買貴了,要退錢」,白O漢前因陳O雲告知而知上情,當場質問甲OO「你偷我們東西,你還敢退」,兩人發生爭執,白O漢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 二、
基於強制之犯意 |基於強制之犯意
- 承上,白O漢上開行為,引起在周圍擺攤之楊O褓注意,楊O褓因不滿先前其有發生類似事件,見甲OO戴口罩遮隱面目,為使甲OO顯露其臉部特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甲OO同意,即用小指勾拉方式(楊O褓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甲OO左耳口罩拉扯下,此舉使甲OO受有驚嚇,致其受有頭頸部疼痛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OO行無義務之事
- 甲OO因不滿楊O褓上開行為,見楊O褓準備抽煙,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伸手欲奪下楊O褓叼含在嘴上已點燃之香煙1支(起訴書誤載為手上乙節,詳後述),甲OO接續2次未得手,迄至第3次順利搶下香煙後,然其上開過程O,甲OO因手指劃傷楊O褓鼻子,致楊O褓鼻子流血(起訴書誤載為臉部,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楊O褓行無義務之事
- 三、
楊O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O局報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白O漢、楊O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O局報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故不贅述此部分爭執有無理由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證人白O漢、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O褓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白O漢、陳O雲之警詢證述不一致乙節(本院卷第156頁),因本院並未執該警詢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爭執有無理由
- ㈡
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證人白O漢、陳O雲、常O隆、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O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為偽證,應予排除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O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查O人常O隆、陳O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卷第107、10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亦未具體釋明證人常O隆、陳O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摘證人等係屬偽證,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自不足採,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O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原審易字卷第282-293頁、第321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㈢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主張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薄弱云云,尚有誤會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 ⒈
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拿取系爭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去買蔥,不是偷抽1把蔥,因為買蔥要詢價,所以我才先抽1把蔥,所以我當時要詢價云云
- 惟查:被告於108年9月13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將客戶訂購之青菜(含蔥)以捆綁方式,放置於本案攤位末端(即本案攤位○○街XX號函暨所附現場處理員警林O憲職務報告1份、交辦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信O刑字第1093024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O局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安O刑字第1093077918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甲OO診斷證明書、甲OO109年10月23日庭呈現場照片8張、被告楊O褓當庭繪製現場圖3張、證人陳O雲、白O漢當庭繪製位置圖(原審審易卷第45-47頁、第107至110頁、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79至101頁、第275頁、第3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另起訴書雖稱被告甲OO係自楊O褓手上搶走香煙,然證人楊O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香煙是叼在嘴巴上,受傷部分是鼻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1-262頁),並核與證人白O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楊O褓香煙是在嘴巴上,沒有拿在手上,因為被告甲OO要搶被告楊O褓的煙,我記得應該是在鼻子、眼窩的地方,不是左邊就是右邊這附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1-302頁)大致相符
- 足認被告甲OO於搶下楊O褓含在嘴巴上O香煙時,有使被告楊O褓受有鼻子上O傷害乙節已明,起訴書認定容O誤會,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①
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均係偽證云云,自非可採
- 證人陳O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賣菜要準備出貨,所以有幾個菜籃放在我們店的斜對面,甲OO就騎腳踏車問我們說一包蔥多少錢,我當時在店面賣菜,我們有回答她,但因為太貴,甲OO就騎腳踏車離開,後來後面賣化妝品的攤位就問我們,說剛才有個騎腳踏車的女生拿一把蔥有沒有給你們錢,我們要找被告,但找不到他,後來約5分鐘後被告又出現,在我們店裡喊說「蔥我要退錢」,手上還拿著一把蔥,白O漢聽到就跑來說「你偷我們東西,你還敢退」,甲OO就說他沒有等語(偵卷第104頁)
- ②證人陳O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記得108年9月13日上午10時,當時有因為買蔥的這件事,在你的攤販裡面發生糾紛?)當天被告來跟我問蔥,我們東西放在那邊準備出貨,一疊、一疊很多東西,被告騎腳踏車來詢問我一把蔥多少錢,我說新臺幣(下同)280元,被告嫌貴不買,就騎腳踏車往另一個方向走掉了,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又騎腳踏車過來O們攤子說這把蔥他不買了,要退錢,但是當時我們已經在找她,因為被告偷我們一把蔥,我們隔壁化妝品的攤販在被告甲OO走掉後詢問我,被告拿了一把蔥有沒有給我們錢?我說『沒有,她就離開了』
- 之後我們一直都在尋找被告但找不到,她自己後來又來到攤位說要退錢」(原審易字卷第284-285頁)
- 證人白O漢於亦於原審時證稱:「(你如何確認被告甲OO手上拿的蔥是你當時放載客訂菜攤裡面的蔥?)當時我去點的時候確實少了一把,被告從袋中取物,因為我的出貨單已經寫好了,的確少了那一把蔥,且有人看到被告拿出來,但不是我看到的,是別人看到的,後來被告也說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7頁),佐以第一審同案被告即證人楊O褓均曾聽到白O漢對被告講「妳偷了我的蔥,還要退錢」,此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41頁),從而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確有拿取系爭蔥後未結帳,離開本案攤位返回後,即表示「蔥買貴了,要退錢」等語均為一致之供述,顯見上述證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始能前後均為相O致且互核相符之陳述,而被告與證人等又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構陷被告之理
- 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拿取系爭蔥之事實,是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因為買蔥要詢價,所以我才先抽1把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均係偽證云云,自非可採
- ㈡
強制罪部分:
- ⒈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手將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O褓叼在嘴巴上O香煙奪下乙節(本院卷第120頁、158頁),與證人白O漢、常O隆、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O褓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247至249、301至302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 ⒉
主張無罪,為無理由 |又刑法第24條規定
-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O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基於緊急避難跟正當防衛,我也是為了他的小孩不要吸二手煙,且他是進行連續攻擊,我是為了立即降低傷害,有緊急性云云
- 然查O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O褓以小指將被告之口罩取下後,楊O褓所為不法侵害已經終止,而屬於過去不法侵害,被告此時猶以手將楊O褓叼在嘴巴中之香煙搶下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實無法主張防衛權,且亦無資料顯示楊O褓於抽菸時,有將菸吐向被告等情,亦難為不利楊O褓之認定,即便楊O褓當時有抽菸,該處為開放空間,並非密閉空間,被告又非不得自行離去,難認楊O褓單純抽菸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或屬陷於緊急危難之情狀
- 從而,被告辯稱其搶楊O褓所抽香菸並劃傷楊O褓臉部之行為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均難認可採
-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無罪,為無理由
- ㈢
均無調查之必要
- 被告雖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然路XX號函在卷足佐(審易卷第39頁)
- 並經原審函詢台北市臨江街XX號函附卷足佐(原審易字卷第227頁),故已無從調閱,無從准許
- 另就被告請求調查O人白O翰店裡有無裝設監視器一事,以及發函予證人常O隆部分,則與本案無關連,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
- ㈣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仟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㈡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O,因施O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O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O褓所受傷勢,係楊O褓於被告搶下楊O褓嘴巴上叼的香煙時,劃傷楊O褓鼻子流血時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傷害罪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
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甲OO於犯罪事實欄二接續犯3次欲搶下楊O褓叼在嘴上香煙之行為,自始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期,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 又被告實際上並未付錢購買系爭蔥,證人白O漢發現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楊O褓以小指將被告之口罩取下行為,而以手將楊O褓叼在嘴上之香煙搶下,致楊O褓鼻子流血,審酌被告與楊O褓互不相識,卻因一時糾紛,衍生此事,而被告以未購買系爭蔥,而向店家佯稱退錢方式詐欺店家未遂,及使楊O褓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白O漢達成和解,然系爭蔥亦已歸還告訴人白O漢,毋庸諭知沒收、追徵等情,以及被告亦未取得楊O褓諒解,且均受有身心傷害等情,是被告甲OO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犯罪手段不佳,並考量被告甲OO大陸培養讀書,在臺灣我都從事服務業,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丙級執照,現因為疫情原因,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拘役1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 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白O漢達成調(和)解O賠償損害,從而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4條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仟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 | 被告主張
- ⒉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強制罪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