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乙OO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OO將桃園市○○區○○路XX號3樓33室出租與魏O霈
- 被告甲OO、乙OO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該屋欲向魏O霈收取租金並商議租金調漲事宜,被告甲OO與魏O霈在上開租屋處門外發生口角,期間被告甲OO不斷拍打房門,要求魏O霈出面,迨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甲OO聽聞魏O霈、洪O均在該房O對其斥罵,一時氣憤,遂與被告乙OO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以腳踹開魏O霈租屋處大門,被告乙OO未經魏O霈同意,旋伸腳踩進上開魏O霈居所而無故侵入之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 二、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等語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係以被告甲OO、乙OO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O霈、證人洪O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魏O霈承租房間只負擔個人電費,其他如洗衣機等是公共空間,由房O負擔,所以僅供承租人一人居住,但魏O霈承租未久就找其他人共同居住,顯然違約,理應支付加人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幾經要求未獲置理,只好直接去魏O霈租的房間找她,我們只有站在門口,沒有進去,魏O霈卻主張我們是變相漲價,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等語
- 四、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108年8月9日將桃園市○○區○○路XX號3樓33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魏O霈,因認魏O霈有同住之人,違反租約,遂於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與其母即被告乙OO前往系爭房間,被告甲OO以腳踹開該址大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丙OO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20、68至69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O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31至32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至43頁)
-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實為主張出租人權利之行為
-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 依卷附被告甲OO與魏O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魏O霈承租系爭房間,僅需自付「房O電費」,至於公共空間之水電費用未據雙方明文約定(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甲OO辯稱:該處公共空間的水電費是房O負擔,如果承租人讓第三人入住,將會增加房O成本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而證人洪O均於警詢時復證稱:我是魏O霈朋友,因為魏O霈開刀請我照顧她,所以我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點就到系爭房間居住迄今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魏O霈承租系爭房間,確有使第三人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前往現場,在該非承租人尚O系爭房間內之際,開啟房門保存現狀,俾憑第三人居住事實要求魏O霈支付加人費用,實為主張出租人權利之行為
- ㈢
乙OO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跟洪O均在系爭房間內,甲OO與乙OO先後來敲我的門,我與洪O均都有回應,但沒開門,後來門就被撞開,我看見乙OO的腳直接踏進屋內,甲OO站在一旁等語(偵卷第30頁),證人洪O均證稱:當天我與魏O霈在系爭房間睡覺休息,甲OO於晚間9時50分許把房門撞開,乙OO的腳有踏進室內,經魏O霈警告、要求離開,乙OO就把腳退回屋外等語(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甲OO踹開系爭房間大門後,並未進入屋內,而被告乙OO伸腳踏入系爭房間,經魏O霈制止後,即退回屋外,二人並未無視魏O霈阻攔,執意進入系爭房間之行止,堪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主觀上並無逾越其等主張因魏O霈使第三人同住系爭房間,要求加收費用之目的,而有故意侵入之意,客觀上亦符合習慣或道義上所允許,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處,自難逕認被告甲OO、乙OO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五、
被告甲OO、乙OO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 綜上,被告甲OO、乙OO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審酌其二人前往系爭房間之原因及情節,客觀上亦非無正當理由
-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OO、乙OO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犯罪,應O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六、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有丙OO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OO、乙OO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丙OO上訴意旨仍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既在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被告甲OO、乙OO於租賃期間,以收租金為由,未經同意進入魏O霈承租之房間,即屬「無故」,且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O,並不以侵入時間長短為斷,被告甲OO、乙OO侵入魏O霈居住之系爭房間,行為縱然短暫,仍屬既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 從而,本件丙OO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劉倍提起公訴,丙OO劉建良提起上訴,由丙OO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