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原於民國107年間,於○○市○○區○○○路0段00巷「○○○○○】社區」(下稱○○社區)公O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
- 告訴人林O珠則於○○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報表編製與管理等相關業務,嗣於同年6月25日離職
- 緣被告於同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內,見社區數月之財務報表未見財務委員簽名,認告訴人未善盡職責將之交由財務委員簽名,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本欲離開現場,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瘀傷、擦傷與右上肢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於同一時、地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另經乙OO以108年度偵字第21320號提起公訴,業由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另案】)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是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 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參、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 肆、
基於傷害犯意
-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社區財務報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為了要保全證據,有用手機要拍攝財務報表,告訴人為了阻止伊拍攝,就連續搶伊的手機,也有咬傷伊的左食指,導致伊左食指流血,伊係基於防衛自己財物及使用手機之權利,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且告訴人乃現行犯,伊係依法令逕行逮捕告訴人,況伊緊抓握告訴人手部,以防現行犯逃離現場,目的為等待警方O場,非基於傷害犯意,更無傷害及過當行為,警方O場後伊立刻放開告訴人,伊所為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 伍、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O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乙OO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乙OO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乙OO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O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陸、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原於107年間,在○○社區公O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告訴人則於○○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報表編製與管理等相關業務,嗣於同年6月離職,而被告於同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內,見社區數月之財務報表未見財務委員簽名,認告訴人未善盡職責將之交由財務委員簽名,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有抓住告訴人雙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至93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 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伊不想跟被告起衝突要離開現場,被告居然用手抓住伊不讓伊離開,還用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左上肢挫瘀傷、擦傷與右上肢挫瘀傷等傷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1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你們有無肢體上的衝突?)被告的習慣就是拿手機對著我的肖像權拍攝,我不願意讓她拍攝,事情已經過兩年,我不是很記得,但她就是一直對我咆哮、指責我
- (當天有無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情形為何O)被告不讓我出去,在門口的地方用力把門關起來,我在那邊有拉扯
- (如何拉扯?)主要是手臂,因為被告強力關門讓我跌倒撞到椅子
- (妳稱當天主要肢體上的衝突情形是在互相拉扯?)是
- (妳當天有無受傷?)有,左手手臂有一公分的開放性傷口,其他是瘀青
- (妳所受的傷是與被告拉扯當中受傷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 足見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被告以如何之傷害行為致其受傷之情節尚有未合,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 三、
被告並有一度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上方將其往前推之行為,固堪認定
- 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勘驗結果:(一)於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07年7月12日17時34分00秒(下僅標示分及秒),拍攝地點為一辦公室,畫面中央右上方有一名身著白O短袖上O、黑色短裙之女子(即被告),與一名身著白O、深色花紋上O、白O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交談對話,而兩人身旁有一名上O、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 (二)於34分09秒: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欲將手機從被告手中搶下
- (三)於34分56秒: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之雙手,欲搶下被告之手機,被告雙手緊抓著手機將告訴人往前拉,被告身體因而退後了幾步,告訴人持續出力將被告拉回原地後,仍以左手握住被告之手機,試圖將被告拉回辦公室內
- (四)於35分23秒:被告自行走進辦公室內
- (五)於35分42秒:被告及告訴人走出辦公室,告訴人雙手仍抓著被告身體,直至35分52秒時,告訴人之右手握住被告之右手,持續出力將被告往前拉,見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往前傾了幾步,雙方隨後於畫面左上角繼續交談
- (六)於36分18秒:被告及告訴人互相抓住對方之雙手,開始前後拉扯、出力,見雙方之身體因而退後及往前傾幾步,直至36分34秒時,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不放,被告則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上方將其往前推,雙方身體再次因而退後及往前傾幾步,直至37分00秒處,雙方仍持續拉扯等情,則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言語爭執,且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而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拍攝,遂與被告發生拉扯,雙方互相抓住對方之雙手,即開始前後拉扯、出力,嗣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不放,被告並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上方將其往前推,前後持續拉扯2、3分之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機拍攝後,告訴人為阻止被告繼續拍攝,雙方發生拉扯,並互相抓住對方之雙手,不斷拉扯、出力,被告並有一度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上方將其往前推之行為,固堪認定
- 四、
尚應將現行犯解O司法警察,而查
- 惟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O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乙OO、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O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然無偵查權限之一般民眾於逮捕現行犯之後,尚應將現行犯解O司法警察
- 而查:
- (一)
基於傷害犯意
- 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旋持手機拍攝財務報表,並朝告訴人全O拍攝以蒐證,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拍攝,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犯意,以牙齒咬被告左手食指,致被告受有左手食指1公分開放性之傷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乙OO另案提起公訴,而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和解筆錄),告訴人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被告新臺幣2萬元,被告即撤回另案傷害告訴,嗣另案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
- 至另案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其中第四項記載:「被告(即指告訴人)願意撤回對甲OO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並向乙OO提出撤回告訴狀且表示不予追究」
- 第五項記載「原告、被告不會再就今日以前之任何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45頁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惟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亦未撤回告訴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案告訴人既於原審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仍應O理,附此說明
- (二)
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可阻卻違法
- 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因甲OO以手機對伊一直拍,伊把甲OO手機拿起不讓她拍,手指頭一直對伊比,比到伊鼻尖,伊也有點生氣,伊頭一低就不小心咬到甲OO
- 甲OO的手指頭一直對伊比,手指頭還伸到伊嘴裏,還一直罵伊,伊就輕輕咬了一下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21頁),堪信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咬傷伊的左食指,導致伊左食指流血等情,應非子虛
- 再參以前揭各項事證,亦見案發當時被告持手機拍攝財務報表,並朝告訴人全O拍攝以蒐證,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拍攝,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以牙齒咬被告左手食指,致被告受有左手食指1公分開放性之傷口等情節,均與被告前揭辯詞核無有間,益證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犯行之中即時O覺犯罪,被告辯稱告訴人為傷害罪之現行犯乙節,應非無據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告訴人實施前揭犯罪中即時O覺現行犯,其確可對告訴人實施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可阻卻違法
- (三)
被告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
- 再據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咬傷被告之事而阻攔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原審自承想離開現場,則被告此際為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而與告訴人拉扯,緊抓握告訴人之雙手,以阻攔告訴人離開現場,核屬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強制行為,況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08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24至43頁),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經警到場處理後,亦對告訴人停手,足見被告辯稱其緊抓握告訴人手部並阻攔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尚屬有憑,且衡諸上情,其手段又係逮捕現行犯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
- 五、
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 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108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第21頁
- 108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19至2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瘀傷、擦傷與右上肢挫瘀傷之傷害一節,惟據前述,要無足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即遽以推斷該傷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無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 六、
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證據
- 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與肢體衝突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不得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證據
- 柒、
基於傷害犯意
-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O被告有利之認定
- 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門口,見社區數月之財務報表未見財務委員簽名,認告訴人離職時未善盡職責將之交由財務委員簽名,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旋持手機拍攝財務報表,並朝告訴人全O拍攝以蒐證,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拍攝,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抓住對方之雙手,即不斷拉扯、出力約2、3分之久,被告並一度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上方將其往前推(起訴書誤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瘀傷、擦傷與右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尚有未洽
-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乙OO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魏子凱提起公訴,乙OO丁維志提起上訴,乙OO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而查:(一)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旋持手機拍攝財務報表,並朝告訴人全O拍攝以蒐證,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拍攝,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犯意,以牙齒咬被告左手食指,致被告受有左手食指1公分開放性之傷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乙OO另案提起公訴,而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和解筆錄),告訴人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被告新臺幣2萬元,被告即撤回另案傷害告訴,嗣另案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
法條
- 壹、 理由
- 貳、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伍、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四、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2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90條
-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
- (一)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