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及「小琪」之成年人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喬巴※超優!!!!!香氛精油240cc.3000、120cc.1300、170cc.2000、紅酒1支600」之毒品販售訊息予不特定人
- 甲○○則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向「小琪」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30包,再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大頭」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備販賣
-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XX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甲○○佯稱欲購買毒品,待毒品交易時、地約定後,甲○○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XX號之「潮汽車旅館」,喬O購毒警員黃O源、吳O龍即以4,000元與甲○○議定愷他命之價金,續於甲○○準備將毒品交付時,黃O源及吳O龍旋表明身分,並協同惠O賢逮捕甲○○而止於販賣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103至10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30、80、85頁,本院卷第66、69、106至10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發送之販毒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43、51至54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 又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伊販賣1包愷他命可獲利100至200元,其餘之金錢歸「大頭」,另「小琪」知悉伊買咖啡包是要買來賣,咖啡包每包進價300至350元間,伊賣每包500至600元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1、8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賺取價差而營利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 (三)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O,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將得併科之罰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
- 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依實務見解舊法僅需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本案自毋庸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遭販賣吸收之吸收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第25項所列第三級毒品
-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 查被告向「大頭」及「小琪」拿取愷他命及咖啡包販賣賺取差價為利O,顯原有販賣毒品意思,且於交易地點「潮汽車旅館」當場向喬O員警推銷愷他命及咖啡包後,議定愷他命交易數量及價錢,被告自已就販賣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著手,僅因警員之釣魚無法販賣毒品成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內容物之淨重雖達49.74公克,但經鑑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僅1.9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故被告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狀況,本案自毋庸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遭販賣吸收之吸收關係
- (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大頭」及「小琪」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
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顯屬罪質不同之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刑之減輕部分:
- 1、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3、
是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5頁)是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於警詢時提供⑴「小琪」之LINE及facXXX帳號資料、⑵毒品廣告簡訊所載其他門號等資訊,並願配合追查上游「大頭」及「小琪」(見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然迄今仍未因此查得任何共犯真實身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5頁),是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4、
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告年紀未滿30歲,絕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活之人,竟選擇賺取販賣毒品利O而毒害同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同情及有何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
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一)
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查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已依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流入市面,恐戕害國民健康,況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倍,可見販賣愷他命之罪行實不能隨意輕縱,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微,究與大盤毒梟販賣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O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廣告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 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告年紀未滿30歲,絕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活之人,竟選擇賺取販賣毒品利O而毒害同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同情及有何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既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事後深表悔悟,被告年紀未滿30歲,其所以參與本案犯行乃係因需錢孔急,次數僅1次且未遂,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予以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
-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流入市面,恐戕害國民健康,況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倍,可見販賣愷他命之罪行實不能隨意輕縱,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微,究與大盤毒梟販賣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O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廣告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及編號2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而毋庸沒收外,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販毒集團成員用以發送販毒訊息及被告用以聯絡購毒者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小琪」聯絡取得毒品之用,均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 另扣按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顯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一)
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既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倘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二)
據上論斷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 沒收新制修正、施O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種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本院所為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均不受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查被告向「大頭」及「小琪」拿取愷他命及咖啡包販賣賺取差價為利O,顯原有販賣毒品意思,且於交易地點「潮汽車旅館」當場向喬O員警推銷愷他命及咖啡包後,議定愷他命交易數量及價錢,被告自已就販賣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著手,僅因警員之釣魚無法販賣毒品成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內容物之淨重雖達49.74公克,但經鑑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僅1.9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故被告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狀況,本案自毋庸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遭販賣吸收之吸收關係
-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顯屬罪質不同之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告年紀未滿30歲,絕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活之人,竟選擇賺取販賣毒品利O而毒害同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同情及有何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已依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流入市面,恐戕害國民健康,況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倍,可見販賣愷他命之罪行實不能隨意輕縱,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微,究與大盤毒梟販賣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O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廣告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 ㈡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告年紀未滿30歲,絕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活之人,竟選擇賺取販賣毒品利O而毒害同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同情及有何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刑之減輕部分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刑之減輕部分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刑之減輕部分 | 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刑之減輕部分 | 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4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刑法第74條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