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呂O榮(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八、十四、十六、十八、二一、二二所示之時O地、價金,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八、十四、十六、十八、二一、二二之毒品予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即附表一編號1至7)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辯稱:我與呂O榮是配偶關係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呂O榮、證人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呂O榮是配偶關係,因共同生活之故代為接聽電話,當時我有孕在身,有時呂O榮駕車載我產檢、購物,會順路訪友,我只有在車上等候,不知呂O榮販賣毒品之事等語
- 經查:
- ㈠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呂O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之事實,業據呂O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㈣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核與證人袁O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至4、117至118頁反面)、李O樺(偵卷㈢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114頁)、鍾O宏(偵卷㈠第162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偵卷㈢第130至131頁)、盧O輝(偵卷㈢第155頁反面至158頁、173頁正反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㈢第20頁反面至21頁、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偵卷㈣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偵卷㈡第146至147、148至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8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呂O榮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㈡
被告與呂O榮為配偶關係
- 被告與呂O榮為配偶關係,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呂O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有各該通聯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㈠第52、66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47、111至113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114至115頁、偵卷㈢第30頁、偵卷㈣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偵卷㈡第146頁反面至147頁、148頁反面至149頁)在卷足稽
-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㈢
關於袁O新部分(附表一編號1):
- ⒈
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 證人袁O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7日打電話給甲○○購買海洛因,甲○○向我表示身上沒有貨,所以6月8日凌晨,我開車到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XX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對話內容,我只知道撥打這個電話,就可以找到呂O榮,有時是呂O榮接聽,有時是甲○○接聽
- 106年6月8日凌晨4時1分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呂O榮開車載甲○○到八德區和平路中央警察大學附近,呂O榮拿2錢海洛因給我,我拿現金2萬4000元給呂O榮等語(偵卷㈢第118頁),證人袁O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因擔負偽證罪責而有不同陳述,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 ⒉
二人為夫妻關係
- 再觀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袁O新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49分至106年6月8日凌晨4時1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自始至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可見袁O新該次向OO榮購買海洛因,早已達成交易內容之合致,不待與被告磋商O價,且由附表一編號1③至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臨時接獲袁O新來電,斯時被告與呂O榮正因他務在「大竹北路賣水果朋友處」,且是由呂O榮駕車,顯係因呂O榮正駕駛車輛有所不便,始由被告代為指路約定見面地點
- 佐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與呂O榮結婚,育有一子於106年10月24日出生(原審卷㈡第43頁),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即共同生活,日常結伴外出同行,於袁O新來電時因呂O榮正駕駛車輛,乃由被告與之對話聯絡見面地點,尚難逕認係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 ⒊
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呂O榮販賣海洛因予袁O新之事實
- 至被告於上開通話過程O有「有沒有臨檢」、「是警車O等言語,然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刻意規避警方,實屬施用毒品者之慣習,況依附表二編號1④至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袁O新相約在八德交流道會車後,雙方並未進行交易,而是前後跟車O往他處,可見被告向袁O新詢問有無警方O檢之際,其車內並無待售予袁O新之毒品,否則直接交付、完成交易即可,益徵被告詢問目的,非在避免本次交易為警查獲,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呂O榮販賣海洛因予袁O新之事實
- ⒋
自不得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袁O新之事實認定
- 從而,證人袁O新於乙OO訊問時經具結,已明確證稱係向OO榮購買海洛因,其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旨在聯繫呂O榮,且被告與袁O新通聯對話僅在討論見面地點,未見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等暗語,證人袁O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不同,又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袁O新之事實認定
- ㈣
關於李O樺部分
- 關於李O樺部分(附表一編號2、3):
- ⒈
附表一編號2部分:
- 證人李O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①我與呂O榮通話中提到「我是男子漢啦」,意思就是我要向OO榮買安非他命,這次是在106年6月4日凌晨3時2分許,我到南O路XX號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OO榮拿安非他命,106年6月4日凌晨3時2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我到南O路二段呂O榮父親家中,呂O榮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呂O榮,譯文中「男子漢」是安非他命,「numO1」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偵卷㈢第114頁),足見李O樺於106年6月3、4日間,確係向OO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呂O榮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過程,未見被告參與其事
- 再由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李O樺於106年6月3日、4日是直接與呂O榮聯繫交易毒品,被告僅於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呂O榮與李O樺通話中,因呂O榮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其接手,囑咐:「你跟他講……我們在八德而已」,始由被告續持該行動電話將所在地點告知李O樺,而被告與呂O榮為配偶關係,於外出同行時因呂O榮正駕駛車輛之故,受託轉達事項,尚難認與呂O榮外出同行即有共同販賣毒品予李O樺之行為分擔
- ⒉
附表一編號3部分:
- 證人李O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OO榮買1公克安非他命,但是電話是甲○○接聽,106年6月14日凌晨0時54分,我在桃園市蘆O區富國路三段某巷子裡用1000元向OO榮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完成交易等語(偵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於乙OO訊問時證稱:106年6月14日我要跟呂O榮買安非他命,因為呂O榮沒有接電話,我才打電話給甲○○等語(偵卷㈢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呂O榮交易毒品,大部分會避開甲○○,因為呂O榮不要讓甲○○知道,甲○○不曾交毒品給我或向我收錢,她若問我要幹嘛,我會說是要還呂O榮錢,因為呂O榮曾經交代不要跟他老婆講,盡量不要在甲○○面前交易毒品,所以我不可能跟甲○○說我要買毒品,這次呂O榮交毒品給我時,我們也避開甲○○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159、163至165頁),依證人李O樺前開證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呂O榮一人,106年6月14日係因呂O榮未接聽電話,始聯繫呂O榮之配偶即被告
- 對照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呂O榮當時亦係以電話聯繫,並非同在一處,僅於呂O榮、李O樺間代為傳話、告知所在地點,彼此間對話內容均無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相關暗語,其代為傳話之行為無從認係與呂O榮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 至證人李O樺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我要跟呂O榮交易安非他命一節(偵卷㈢第114頁),除其主觀臆測外,並未說明判斷之具體理由,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扞格不入,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㈤
關於鍾O宏部分
- 關於鍾O宏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6):
- ⒈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證人鍾O宏於警詢時雖證稱:附表二編號4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說:「要過去嗎?」是暗示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說要,後來是呂O榮到我住處拿3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1萬8000元給他等語(偵卷㈠第162頁反面、163頁),然其於乙OO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4③是我與甲○○的對話,但我打這支電話是要找呂O榮,這次是呂O榮開車來我新生路住處,我以1萬8000元向OO榮購買1兩即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記得甲○○有沒有一起來等語(偵卷㈢第9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要跟呂O榮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229頁),證人鍾O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經具結後,因擔負偽證罪責而有不同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稱:甲○○說「要過去嗎」是暗示我要不要購買毒品一節,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 再觀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鍾O宏於該次聯繫被告之初,即請求被告轉達呂O榮回電,未久呂O榮即自行聯繫鍾O宏,此後約4小時被告與鍾O宏聯絡時,僅告知:「現在要過去了」,未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交易方式之暗語,且證人鍾O宏於乙OO訊問時明確證稱:「(問:有無向OO榮、甲○○、呂O武購買過毒品?)我只有跟呂O榮買過」等語(偵卷㈢第95頁),可見其交易對象僅有呂O榮一人,乃對於交易時被告是否在場無特殊印象(偵卷㈢第95頁反面),實非得以被告聯繫鍾O宏告知:「要過去喔」、「現在要過去了」,遽指被告與呂O榮共同販賣毒品予鍾O宏
- ⒉
附表一編號5部分:
- 證人鍾O宏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13日我用1萬8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兩,印象中好像是甲○○跟呂O榮一起來我住處,呂O榮拿毒品給我等語(偵卷㈠第164頁反面),於乙OO訊問時則稱:附表二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但我是向OO榮購買毒品,後來是呂O榮開車到我新生路XX號找呂O榮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218頁)
- 依證人鍾O宏前開證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呂O榮一人,對照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鍾O宏通話之初O詢問:「你怎麼不自己打」,明確表達請鍾O宏自行與呂O榮聯繫之意,經鍾O宏告知已撥打呂O榮其他門號無人接聽,被告始稱:「是喔,可能他在忙所以他沒有接電話」,二人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交易方式之暗語,被告僅單純告知行程,猶難執此認定被告有與呂O榮共同販賣毒品予鍾O宏之行為
- ⒊
附表一編號6部分:
- ⑴
因而在旁觀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 證人鍾O宏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④之簡O「一盒水蜜桃13000」是指1兩安非他命的價格,我向OO榮、甲○○購買毒品,但是他們錢不夠,要我先匯錢給他們,後來呂O榮跟甲○○一起到我家,呂O榮交付毒品給我,甲○○在旁觀看等語(偵卷㈠第168頁反面),於乙OO訊問時則稱:附表二編號6②是我與甲○○的對話,但我是要向OO榮購買毒品,後來是呂O榮和甲○○一起開車到我家,由呂O榮交付毒品給我等語(偵卷㈢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甲○○不知道我要跟呂O榮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她大肚子,呂O榮不准她吸食毒品,我們交易會盡量不要讓她看到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221頁),證人鍾O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因擔負偽證罪責而有不同陳述,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向OO榮、甲○○購買毒品等語,是否符實,即非無疑,且所稱當日呂O榮駕車搭載被告至其住處,由呂O榮交付毒品、被告在旁觀看一節,亦與附表二編號6⑧、⑨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次交易應係鍾O宏自行前往呂O榮所在處所會面之事實迥異,其所稱被告於該次交易與呂O榮同車前來,因而在旁觀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 ⑵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呂O榮與鍾O宏間之毒品交易,有所認識
- 再者,證人鍾O宏於乙OO訊問時明確證稱:我只有向OO榮購買毒品等語(偵卷㈢第95頁),對照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鍾O宏本次購買毒品,確係直接聯繫呂O榮,因二人前甫於106年7月8、9日以1萬8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此部分呂O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是鍾O宏於106年7月27日凌晨4時25分與呂O榮聯繫時(附表二編號6①),直接約定「一樣」,已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其後雖係由被告持同一門號與鍾O宏聯繫,然其內容多在告知二人行程,並直稱:「他叫我先打給你」,明確表達係依呂O榮指示轉達意思(附表二編號6⑦)
- 至被告雖曾要求鍾O宏匯款予呂O榮(附表二編號6③至⑤),然匯款原因眾多,同案被告呂O榮於警詢之初O供稱:鍾O宏是水果商等語(偵卷㈠第60頁),證人鍾O宏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指認呂O榮販賣毒品時,就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曾區辨有水蜜桃交易者(偵卷㈠第162頁),被告既係代呂O榮接聽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於匯款帳戶、金額等,不能排除僅在轉述呂O榮指示,況證人鍾O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甲○○不知道我要跟呂O榮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她大肚子,呂O榮不准她吸食毒品,我們交易會盡量不要讓她看到等語如前(原審訴緝卷㈠第221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呂O榮與鍾O宏間之毒品交易,有所認識
- ㈥
關於盧O輝部分
- 關於盧O輝部分(附表一編號7、8):
- ⒈
附表一編號7部分:
- ⑴
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有共同販賣毒品予盧O輝之行為
- 證人盧O輝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20日這次毒品交易是呂O榮開車載甲○○一起到我南O住處樓下,由甲○○下車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小包給我等語(偵卷㈢第156頁反面),於乙OO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要向OO榮買毒品,呂O榮開車載甲○○到我蘆O區六福路XX號樓下交易,我當天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O是甲○○過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語(偵卷㈢第173頁正反面)
- 然證人盧O輝於乙OO詢問是否曾向OO榮、呂O武、甲○○、吳O生、丁O仁等五人購買毒品時,明確證稱:我是向OO榮購買毒品,呂O武是呂O榮父親,只有一次呂O榮要我去找呂O武拿毒品給「阿德」,甲○○是呂O榮女友,我向OO榮買毒品時,呂O榮會開車載甲○○過來,甲○○就過手幫忙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有時甲○○會幫呂O榮接電話,就我所知他們就是在一起等語(偵卷㈢第172反面),證人盧O輝應係因其向OO榮購買毒品,常見被告同行,其中呂O榮開車搭載被告赴約時,曾由被告經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進而指認106年1月20日之毒品交易「應O是甲○○過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偵卷㈢第173頁反面)
- 然觀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盧O輝於106年1月20日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初始由被告接聽時,僅詢問何以稍早聯繫呂O榮竟是由「小楊」接聽電話,經被告告知呂O榮外出後,盧O輝即請求被告轉達呂O榮回電(附表二編號7①),其後盧O輝均直接與呂O榮本人交談,以呂O榮自稱「在路上」,可見當時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呂O榮同行,因而於呂O榮與盧O輝對話過程,可聽見被告在旁稱:「等下到樓下了」、「我要到了,3分鐘」,與證人盧O輝指認該次交易是呂O榮駕車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因而由被告過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狀,顯然相O
- 佐以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市○○區○○路XX號」(他卷第51頁、原審訴緝卷㈡第131頁),與證人盧O輝於警詢中證述本次交易地點「南O」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蘆O」,均非一處,證人盧O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好像有在觀音區那邊租過房O,蘆O區六福路也是我住的地方,應O是兩邊都有住,我無法確定這次與呂O榮交易毒品是在觀音區還是蘆O區等語(原審訴緝卷㈡第78、79頁)
- 證人盧O輝就其本次向OO榮購買毒品之實際交易經過,所為證述確有記憶謬誤之虞,被告既否認有交付毒品予盧O輝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證人盧O輝此部分證述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盧O輝之單O指認,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有共同販賣毒品予盧O輝之行為
- ⒉
附表一編號8部分:
- 證人盧O輝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月21日這次我以3000元向OO榮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是呂O榮拿毒品給我等語(偵卷㈢第158頁),其於乙OO訊問時改稱:106年1月21日通話完,我與呂O榮、甲○○在我蘆O區六福路XX號住處樓下見面,他們兩個開車過來,車窗搖下來,應O是甲○○過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語(偵卷㈢第173頁),關於該次交易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究為呂O榮或被告,所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其於乙OO訊問時所稱交易地點,又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XX號」不符
- 且盧O輝於106年1月21日向OO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直接與呂O榮通話討論(附表二編號7②),經呂O榮告知即將出發後約20分鐘,盧O輝再次撥打同一電話,由被告接聽,此時盧O輝僅要求「快到時打個電話」,未有其他表示(附表二編號7③),以被告與呂O榮當時已是男女朋友,於外出同行時因呂O榮正駕駛車輛之故代接電話,尚難認係與呂O榮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 證人盧O輝前開有關被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盧O輝前後不一之指認,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品之行為
- 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乙OO所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五、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㈠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乙OO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⒈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 證人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均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且毒品交易具有隱密性,於通聯過程O晦其交易種類、數量、金額,實屬當然,非得因此排除為補強證據
- 至證人盧O輝所述交易地點,雖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基地台位置有所歧異,然證人盧O輝自承曾居住觀音地區,此部分可能係記憶有所混淆,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 ㈢
經查:
- ⒈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O查其他證據
- O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 證人袁O新於警詢時有關其向O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於乙OO訊問時經具結即已改稱:我都是向OO榮買海洛因,甲○○沒有拿海洛因給我,都是呂O榮直接拿給我等語
- 證人鍾O宏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向O告、呂O榮二人購買毒品,然於乙OO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已否定上O,此經本院說明如上
- 證人袁O新、鍾O宏於具結前後所為證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 ⒊
不能認係與呂O榮共同販賣毒品予李O樺之行為分擔
- 證人李O樺於警詢之初O證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呂O榮,毒品與價金均由呂O榮受付,對照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李O樺於106年6月3日、4日係直接與呂O榮聯繫交易毒品,被告僅於呂O榮與李O樺通話中,因呂O榮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其接手,囑咐:「你跟他講……我們在八德而已」,始由被告續持該行動電話將所在地點告知李O樺(附表二編號2②),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僅於呂O榮、李O樺間代為傳話、告知所在地點,不能認係與呂O榮共同販賣毒品予李O樺之行為分擔
- ⒋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證人盧O輝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警詢、乙OO訊問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於警詢時先稱係與呂O榮進行交易,於乙OO訊問時又改稱是由被告經手,依其於乙OO訊問時證述內容可知,盧O輝是因其向OO榮購買毒品,常見被告與呂O榮同行,其中呂O榮開車搭載被告赴約時,曾由被告過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為指認,然觀附表二編號7、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盧O輝均係直接與呂O榮本人商O毒品交易,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呂O榮、盧O輝對話過程O,猶可聽見被告在旁稱:「等下到樓下了」、「我要到了,3分鐘」,可合理判斷應是被告駕車搭載呂O榮赴約,即不存在證人盧O輝所述因呂O榮駕車,由被告過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狀,且證人盧O輝所指由被告經手之交易地點,又與附表二編號7、8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不符,而有明顯瑕疵
- 考量盧O輝亦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目的性之證人,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⒌
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 以監聽譯文作為毒品買方指證毒品賣方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者,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相關,始屬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每以隱晦字句暗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訊息,利用雙方既有交易模式或交往默契,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其等對話內容,縱然隱晦,倘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相關,即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惟本案證人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均明確證述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為呂O榮,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是與呂O榮約定,觀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各該證人通話內容,或告知所在地點,或通知將前往特定處所,又或轉達呂O榮交代事務,並無有關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佐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與呂O榮結婚,共同育有一子於106年10月24日出生,其於本件涉案期間,原即與呂O榮共同生活,於日常中外出同行,因而於袁O新、李O樺、鍾O宏、盧O輝與毒品賣家呂O榮聯繫時,適遇呂O榮正駕駛車輛,或忙於他務不便接聽電話,或無法立即與呂O榮取得聯繫時,由被告代為聯絡轉達,顯是二人共同生活所致,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 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案依乙OO所提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相O
- 乙OO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應退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部分,應退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賴穎穎提起公訴,乙OO李信龍提起上訴,乙OO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經查
- ⒌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