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OO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O爭議 |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 甲OO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築物(分為正身及左O護龍,合稱本案建築物),該建築物係乙OO之外曾祖父沈O妹早年所起造之祖O
- 上開土地部分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拍定人為乙OO,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發函說明准予上開土地上建物共有人之一李O芬優先承買(惟李O芬嗣後亦經法院判決認其並無優先承買權,詳如後述),至乙OO雖亦聲明優先承買,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照准等情,並通知甲OO、乙OO等人
- 而甲OO、乙OO2人均明知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O爭議,見上開建築物於106年間由沈O增(沈O妹之孫O、及其配偶謝O家一家人居住其內,渠等2人遂謀議推由乙OO於106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介紹甲OO與居住本案建築物內不知情之沈O增一家人認識,乙OO、甲OO多次以將會在本案建築物旁重新建造另一建築物為由,共同遊說沈O增一家人搬離本案建築物,以便達成拆毀本案建築物而得使用土地之目的,謀議既定,甲OO與乙OO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2日,推由甲OO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壞本案建築物正身及左O龍部分完全拆毀,致令正身及左O龍不堪使用,嗣因李O芬接獲鄰居通知後報警,由警前往制止並設置封鎖線,並通知甲OO、乙OO於翌日(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二人仍不死心,承前同一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12月間不詳時間,由甲OO再次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壞本案建築物右護龍部分,將建築物右側拆毀,致該三合院建築物喪失全部效用而完全毀壞
- 嗣經李O芬再次報警而查獲
- 二、
案經李O芬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芬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1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辯稱:否認犯罪,確實有經過居住該處沈O增、謝O家同意,且上開建物,年久失修,根本不能住人,並無毀損之意,是協助沈O增、謝O家一家人有安全之居O環境等語
- 訊據被告乙OO辯稱:我沒有參加這件事情,我只是帶甲OO去找沈O增、謝O家,拆除本案建築物後謝O家打電話找我,我才知情云云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乙OO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李O芬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後,甲OO僱用工人於上開時O地,拆除上開建築物,致該建築物毀壞而不堪使用,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2第153至163頁),核與證人李O芬於偵訊時O證人姜O凱、林O甲、謝O家、沈O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70至71頁反面、原審卷2第129至147頁反面),並有本案建築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30日桃院豪鳳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函、本院106年度壢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29至30、原審卷1第46至50頁、原審卷2第40至41、45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未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
- 被告二人於拆除上開建築物前,未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
- ⒈
是李O芬並非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合先敘明
- 關於李O芬是否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認李O芬對於臺灣桃園地方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後經李O芬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李O芬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2頁、第133-144頁、第273-274頁),是李O芬並非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合先敘明
- ⒉
被告甲OO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灼然甚明
- 惟被告二人行為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6月30日桃院豪鳳104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函通知被告甲OO、乙OO等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由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即李O芬優先承買,並於106年7月17日送達被告甲OO乙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1第49頁),依該函文內容已明確向被告甲OO表示李O芬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
- 復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原審時供稱:甲OO有問過我本案建築物的共有人是哪些人,但是因為民事執行處的函文上面就有寫,所以我沒有跟甲OO說總共有哪幾個人,我只是跟甲OO說你去問他們,我沒有意見,至於甲OO有沒有去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2第154頁)
- 證人謝O家於原審時證稱:甲OO在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有來O我協商,並且有提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 是先有優先承買的事情,才有人來O我談拆房子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140頁正反面)
- 足認被告甲OO於106年9月22日前即已知悉當時民事執行處初步係認定李O芬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且李O芬因此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30日以上開函文通知繳納價金應買
- 是被告甲OO經由法院之通知及乙OO之告知,知悉已有李O芬自稱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且乙OO所屬家族成員亦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屬沈O增、謝O家可自行處分之情形下,仍決意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1、12月間,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損本案建築物,被告甲OO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灼然甚明
- ⒊
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 再查,證人謝O家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起甲OO有來O我談說要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我都沒有答應甲OO,是到106年9月22日白天看到工人操作挖土機,我才知道是那天要拆本案建築物,當時我就有點意見,後來晚上甲OO、乙OO有來,甲OO說他把我這邊拆掉了,旁邊會再搭一間25坪的鐵皮屋,我才同意等語(原審卷2第138至147頁反面),顯見被告甲OO、乙OO與謝O家2人就拆除本案建築物一事已洽談有數月之久,被告甲OO最終於106年9月22日提議以「為謝O家建造房屋」一事為條件,謝O家始同意被告2人拆除本案建築物甚明,而被告甲OO於原審程序又稱:我在102、103年間就有去看過謝O家的生活,那個時候我就打算要改善謝O家的環境等語(原審卷2第1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謝O家她們住的地方只剩1邊且是搖搖晃晃,所以我跟謝O家夫妻一直聊聊聊,聊到說要改善一下,後來發現他們夫妻的兒子是殘障人士完全不能自理,基於慈悲心發作,想要改善他們家環境,我時常幫助別人,像本案蓋房子,是第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倘被告甲OO所辯因本案建築物太過老舊,其於心不忍,始拆除本案建築物而為謝O家一家人另外建造房屋居住云云為真,則被告為何O於102、103年間即為謝O家建造房屋,反遲至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2人本案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優先承買人為李O芬後,被告甲OO始向本案建築物之實際居住人謝O家提議「為謝O家建造房屋」,且被告甲OO不曾為幫助他人而興建房屋,參以斯時被告甲OO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被告甲OO所有之本案建築物所座落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被告甲OO當時資力應不佳,竟仍花費金錢拆物、建物,實有違常情,足證被告甲OO上開提議,僅係為達其拆除本案建築物進而得開發使用土地之目的無訛
- 被告甲OO辯稱其拆除本案建築物乃係為幫忙謝O家建造房屋、做好事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 況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我母親余O梅英這一輩都有,即沈O枝(沈O妹之子)的下一輩沈O寶、沈O增、沈O榮、沈O美、沈O美、沈O英、沈O英、沈O嬌、沈O英等人皆有,李O芬的配偶沈O諭父親沈O寶仍在世,沈O諭尚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之事我不知情,這裡面只有沈O增知道,所以沒有取得其他人同意,我也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
- 足見被告甲OO對於上開建物另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OO對於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眾多且尚O爭議不明等情,均知之甚明,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未得其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得到沈O增、謝O家之同意,而屬得其承諾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 ㈢
O |被告辯稱
- 至被告乙OO另辯稱:我只是帶甲OO去找沈O增、謝O家,我沒有犯本案云云
- O:
- ⒈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O共同正犯
-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一起討論拆除本案建築物及甲OO承諾要幫我建造房屋居住的事情等語
- 證人謝O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在被告乙OO、甲OO來O我談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我有跟乙OO他們要求過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是對方都沒有什麼動作,後來從106年3月起,甲OO來O我,每次乙OO都會陪甲OO一起來,9月22日白天本案建築物被拆除之後,因為我有意見,我晚上就打電話叫乙OO跟甲OO一起來,一起討論拆除本案建築物及甲OO承諾要幫我建造房屋居住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139至147頁反面)
- ⒊
我也跟甲OO說你說出來的事情就要做到等語
- 被告乙OO於警詢時供稱:106年9月22日拆除本案建築物一事,是由我、甲OO、謝O家、沈O增討論之後共同決定的,我知道要在106年9月22日早上以2臺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是拆除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偵卷第5至6頁),並經原審於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確認內容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2第65至69頁反面)
- 復於原審時供稱:一開始是甲OO先跟我聯絡,說要我帶他去鄉下走走,還說想要我去跟我小舅舅、小舅媽也就是謝O家、沈O增談,我才約個時間過去找謝O家、沈O增,後來甲OO跟謝O家、沈O增聊過之後,就跟我說他有拆除本案建築物的想法,他們在協商的過程O,因為謝O家不相信甲OO,所以有時候就會來問我,叫我去一下,我就會去,謝O家會問我說「甲OO這個人到底能不能相信,我跟他又不熟,你跟他比較熟,那到底是怎麼樣啊」,我就跟謝O家說「他應該不會啦」
- 106年9月22日晚上是謝O家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建築物被拆了,叫我過去一下,我就打電話給甲OO,然後我們就去找謝O家,當天晚上主要就是要確保甲OO拆除本案建築物後會另外建造房屋給謝O家居住,我也跟甲OO說你說出來的事情就要做到等語(原審卷2第153至158頁)
- ⒋
應屬犯後推諉之詞,無足採憑
- 綜上,足證被告甲OO於106年3月間,為達成其拆除本案建築物之目的,而聯繫被告乙OO,由被告乙OO介紹被告甲OO與謝O家、沈O增一家人認識後,被告2人與沈O增、謝O家商談,後由被告甲OO分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1、12月間,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且依證人謝O家上開所證述之內容,106年9月22日當日始知被告2人派人來O除,而證人謝O家於察覺所居住之建築物遭人拆毀時,係先聯繫被告乙OO,益徵被告乙OO確實有如證人謝O家所證述,參與拆毀上開建物之情事,且證人謝O家係因被告乙OO之故,始會與甲OO研議改建之事,並由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稱:謝O家打電話給我,是基於我認識甲OO,讓大家過來O一下,就是希望甲OO當初跟她約定的都能照做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核與前述謝O家證述內容相符,且亦可知,如被告2人與謝O家、沈O增一家人談O,謝O家亦無需於發現本建築物遭拆後,立即通知被告乙OO到場,並希望藉由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間關係,被告甲OO能依其前所承諾之事項履行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乃係出於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自應成O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前開所辯,應屬犯後推諉之詞,無足採憑
- ㈣
謝O家同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又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
- 又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
- 查證人謝O家於原審證稱:本案建築物為三合院,分成兩邊,同一個門牌號碼,我們住在右側,即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左側部分建築物是廚房,左側部分已經塌掉沒有再居住,該部分屋頂破5、6個洞會漏水,不適宜居住,我還是會進去左側部分建物的廚房內煮菜及盥洗,桌子、瓦斯搬出來,是因為他把我們塌下來的地方拆除,我們把裡面東西搬出來,中間有個神明廳連接,就像一個ㄇ字型,全部有連在一起,中間及左側部分我們都沒居住等語(原審卷2第138-140、145、146頁反面)
- 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O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106年9月22日我到案發現場時看到還沒有拆除的右側部分有牆壁、採光照、窗戶及門,不會漏水還可住人,並不會倒塌等語(原審卷2第131反面、134頁)
- 是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拆毀上開建築物前,上開建築物雖年久失修,但包含正身及左O護龍各部分,整體觀之仍適於人起居生活、出入,況證人謝O家等人亦確實生活居住於本案建築物右側,左側部分雖不能居住,仍是謝O家等人煮飯、盥洗之處,被告甲OO辯稱於拆除前,上開建築物已是斷瓦殘垣,不能居住云云,被告乙OO辯稱老屋破損,沈O增、謝O家有自行花錢加蓋鐵皮,僅許取得居住在上之沈O增、謝O家同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 ㈤
甲OO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OO、甲OO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被告2人先後2次拆除之建築物,係為三合院,分屬神明廳、廚房、及居住之處,功能不同,且為相O之三合院,被告2人復係於106年9月22日著手挖掘、毀壞,於106年11、12月間完全毀壞本案建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拆毀同一建物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 ㈠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先後2次拆除行為,應論以數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案先後2次拆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非僅沈O增,且尚O爭議,竟仍故意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接續拆除、毀損本案建築物,造成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乙OO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 被告甲OO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 至本案用以毀壞告訴人本案建築物之挖土機,係被告甲OO向不知情之人租用,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不知情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惟本院認本案先後2次拆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