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
- 一、
並將領得款項付與林O翰,「白O
- 甲OO自民國108年7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O翰」、手機內通訊軟體WeCO(下稱微信)暱稱「白O、「泰國代購」、「藍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 其等運作模式為林O翰、「白O先以微信聯繫甲OO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甲OO再依「泰國代購」、「藍O」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付與林O翰、「白O
- 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林O翰、「泰國代購」、「藍O」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O真施O詐術,致黃O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由林O翰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甲OO,甲OO則依「泰國代購」、「藍O」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O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與林O翰
- 嗣經黃O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白O、「泰國代購」、「藍O」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施O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並由「白O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甲OO,甲OO則依「泰國代購」、「藍O」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O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與「白O
- 嗣經張O惟、李O達、許O尉、吳O嫺、林O羽、陳O昭、王O均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19號卷㈠第81至87頁、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824號卷第9至31頁、第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卷第144、240頁),並有告訴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及被害人陳O昭、李O達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王O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XXX網站網頁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企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轉帳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19號卷㈠第143、149、181、209至213、231至233、243至253、259至261、271至275、283至287、299、305至309、317至327、333至337、349、355至357、367頁、少連偵字第319號卷㈡第87至91、119至121頁、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53至235頁、偵字第824號卷第39至41、95至97、121至134、155至157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尚無證據顯示其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另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有其他犯罪
- 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8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O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查本案告訴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及被害人李O達、陳O昭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㈢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及被害人李O達、陳O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是其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O、「泰國代購」、「藍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O真,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O,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黃O真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㈥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被告詐騙告訴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及被害人李O達、陳O昭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㈧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 衡諸本案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激起貪念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但被告係擔任末端車手角色,每次取款所得分配之報酬尚非甚鉅,且被告更與被害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及李O達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77至178、209至217頁),就被害人陳O昭部分,其表示被騙的錢已經全部拿回來,其不再追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不難窺見被告極力彌補過錯之誠意
- 而被告所犯上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
- 而告訴人王O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調解以6萬元和解,被告都有如期按月給付給我,但還沒有還清,希望能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一旦被告服刑,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告訴人、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況被告領取的報酬僅6千元,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高達20萬7千元,被告已經賠償10幾萬元,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年輕智淺,且係欲兼差打工賺取學費而為此犯行,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 ㈠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
-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及被害人李O達、陳O昭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黃O真、張O惟、許O尉、吳O嫺、林O羽、王O均及被害人李O達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收取新臺幣6,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30頁),雖應依法沒收,然考量事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之損害,詳於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
-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㈣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㈧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 ㈢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