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O崔,在電話中佯稱為林O崔之子,向其謊稱有軋票需求,林O崔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XX號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 嗣林O崔向其子林O宏求證,方知受騙,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林O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 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 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O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O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 查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乙OO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58、86-88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 而乙OO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2-53頁)
-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固坦承為郵局帳戶之申O人,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不知道友人劉O賢為何O帳戶,他只說要玩遊戲用云云
- 經查:
- ㈠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O人,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O崔,在電話中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向其謊稱有軋票需求,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XX號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O崔於警詢中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儲字第107003295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90號卷第67頁背面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5-77、84-86、88頁),堪以認定
- ㈡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方為事實
-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又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劉O賢載伊去郵局補辦帳戶,郵局說週四才會發提款卡,伊自己騎車去拿,並丟在機車車廂,但劉O賢把存摺帳戶偷云云(見偵字第10990號卷第67頁背面),於原審訊問中供稱略以:伊去郵局申O提款卡時,某位似乎名叫劉O賢的朋友在旁邊有看到密碼,之後又偷走郵局提款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4-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供稱略以: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補辦完成後,因為伊O不到,都放在機車車廂,但因為補辦存摺與提款卡時,劉O賢站在旁邊,所以他知道密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接受乙OO詢問時供稱略以:劉O賢站在伊旁邊,所以知道提款卡密碼,而且那張卡片要借給他,所以有講密碼,伊拿到提款卡後,先拿回家,然後拿給劉O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略以:伊不知道劉O賢借帳戶幹嘛,他說要玩遊戲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最後陳述時供稱:伊沒有給劉O賢帳戶,他自己拿走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究係其應允而借予劉O賢使用,或劉O賢擅自竊取,其係自行告知劉O賢提款卡密碼,或劉O賢因陪同其申O提款卡方知悉密碼等情,先後所述矛盾
- O諸常理,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竊取,態樣全然不同,身為帳戶資料持有人之被告斷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竟可為截然不同之說詞,所述已難遽信
- 其次,果被告所稱帳戶資料置於機車車廂乙節屬實,劉O賢如何開啟被告之機車車廂竊取得手,劉O賢又豈能恰巧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置於機車車廂而非置於他處,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
- 再者,若劉O賢擅自竊取被告之帳戶資料,被告為何O於知悉後報警處理,並向郵局辦理掛失,益證被告所述斷非真實
- 甚且,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一度表示無法確認所稱友人是否為劉O賢,顯然該劉O賢與被告並非熟識,被告竟任意將帳戶資料借予毫不熟識亦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更與一般常情相違
- 此外,被告之郵局帳戶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前,餘額僅有2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任令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慣行相符
-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虛妄,被告自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方為事實
- ㈢
就被告交付帳戶之故意:
-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O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取得郵局帳戶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㈡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遭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提領
-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其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㈢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㈠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O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O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
- 乃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 乙OO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 ㈡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O,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 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被告所為僅成O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犯行暨有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劉倍提起公訴,乙OO楊尉汶提起上訴後,由乙OO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