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GriO」通訊軟體後,以「缺呼可幫調」之暱稱,表示欲販賣毒品之意,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何O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喬O買家與甲OO洽詢,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09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旁之馬O町紀念公園內進行交易
-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甲OO依約抵達上址後,在將上開毒品交付喬O買家之員警何O林時,因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何O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何O林之GriO、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員警何O林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4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查
- 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O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 O: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就是想要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亦坦稱:當時講好甲基安非他命係2公克6,000元,但交易時其只有給員警1.5公克,其賺到的是數量等語(見偵卷第98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O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就其和警方O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即李O琪,見偵卷第25頁、第98頁),然經員警通知李O琪到案後,李O琪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6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來源即係李O琪,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 ㈤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差異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工作無著,經濟拮据,無法繳納水電費,一時情急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之販賣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甚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差異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 O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現與父親從事土木水泥工作、每日工資1千元、現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五、
沒收部分: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 ㈡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 ㈢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