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植物壹袋(含塑膠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25、31、33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扣案物品2包,分別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60公克、驗前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
- 另有植株1袋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5840公克、驗前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1、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得知管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 復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XX號5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粉末以食鹽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入血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執行網路XX號3樓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5公克)、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3公克),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