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細故與范O香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范O香,致范O香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及皮O血腫約6公分、左O挫扭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 嗣范O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范O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范O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被告甲OO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范O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 被告甲OO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范O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 ㈠
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范O香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 證人范O香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證人范O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O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 查證人范O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且為證人范O香親自見聞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 被告主張證人范O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當非可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 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O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O,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O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 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章以擔保真實性,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之門O病歷核對無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被告雖稱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結果與受害人主訴完全相同,該驗傷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便宜行事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觀諸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見偵查卷第26頁),診治醫師於檢查告訴人所述之傷處後,在圖上清楚標記損傷位置及程度,核與檢查結果之文字記載相符,足認驗傷診斷證明書確為醫師親自診斷檢查傷勢後所出具,被告徒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結果與受害人主訴之文字內容相同,逕謂醫師未善加診療即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實為被告單方面臆測推論之詞,自不得以此遽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即有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當非可採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及其先生發生口角,並推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和O先生先推我,我才本能性的推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而且告訴人跌倒的時候,並沒有撞到肩膀和膝蓋,她是往後仰倒而非向前跌倒,不可能傷到肩膀和膝蓋,至於頭傷的部分,告訴人第一時間頭部沒有著地,她是後來自己拿頭去撞地面,而且當下告訴人也沒有流血,也沒有叫救護車,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推她所造成的等語
- ㈡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先生發生口角,過程O被告有把告訴人推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8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 ⒈
並以左手揉告訴人後腦勺
- 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80頁)
-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五畫面時間08:08:41至08:09:00被告與告訴人丈夫相互扭打,08:08:50被告被推離畫面
- (中略)八畫面時間08:10:40告訴人(身穿橘色上衣)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丈夫仍持續對罵
- 九畫面時間08:10:45至08:11:42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
- 十畫面時間08:11:48被告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的丈夫跑向被告並推了被告
- 十一畫面時間08:11:50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 十二畫面時間08:11:51被告手伸向告訴人,腳呈箭步
- 告訴人雙腳彎曲,身體微微下沉十三畫面時間08:11:52告訴人先屁股著地後上半身倒向地面
- 十四畫面時間08:11:53告訴人右手摸向頭部,告訴人丈夫雙手扶著告訴人頭部
- 十五畫面時間08:11:57告訴人丈夫扶著告訴人坐起,並以左手揉告訴人後腦勺
- (下略)
- ⒉
被告辯稱
- 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之丈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爾後才出現,告訴人出現後被告亦與告訴人有爭執並且先動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嗣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拉扯,被告再次伸手推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向O傾倒,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樓上下來就是要叫被告和我先生不要吵了,我叫被告不要吵,她不理我,我說妳的腳踏車假如被我踩了,或者妳踩我的腳踏車,妳心裡什麼感受,被告就回過頭來把我推倒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確有推開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只是為了阻擋她踢我的腳踏車,在阻擋過程O,她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本能性地推開告訴人等語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相符合,其於警詢時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 ⒊
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推告訴人是因為她要踢我的腳踏車,而且是告訴人和O先生先推我,我本能地反推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 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頁)
- 由上揭被告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丈夫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6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用力推開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跌倒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 ㈣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 ⒈
業如前述,無從採信
-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9時10分許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O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告訴人自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遭被告推倒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初O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1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
- 又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欄記載「頭皮挫傷及皮O血腫約6公分、左O挫扭傷、右膝擦挫傷」,核與門O病歷「診斷中文名」部分記載「頭皮鈍傷之初O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O照護、左側有關節扭傷之初O照護」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
-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倒後屁股先著地隨之向O傾倒頭部碰撞地面,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 被告雖辯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結果與受害人主訴完全相同,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應為醫師便宜行事之記載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臆測,業如前述,無從採信
- ⒉
逕謂告訴人之膝蓋及肩膀不可能受傷云云,實難憑採
- 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跌倒時係屁股著地,並未碰撞到頭部,告訴人是自己故意往後倒以頭部碰撞地面,且依告訴人摔倒之方O,亦不可能傷及肩膀及膝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與被告推開告訴人之行為無關云云
- 而查,依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編號十三(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告訴人屁股著地後上半身隨之傾向地面係在同一秒之瞬間,自動態影像觀之,告訴人顯然是屁股著地後重心不穩而向O傾倒,此實係肇因於被告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所致,果若告訴人係自己故意向O倒以頭碰撞地面,其於屁股跌坐在地面後理應會有所停頓始向O倒,而非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告訴人跌坐在地與向O傾倒為一連續動作,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再者,告訴人跌倒後,其肩膀及膝蓋均有碰觸地面,此觀之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編號十三至十四之截圖畫面即明O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衡諸常情,常人被推倒在地,跌倒過程O肩膀或膝蓋因支O或摩擦地面而有挫扭傷或擦挫傷,亦屬合理,被告徒以告訴人係向O傾倒而非向前傾倒,逕謂告訴人之膝蓋及肩膀不可能受傷云云,實難憑採
- ⒊
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跌倒在地後,被告之弟有上前查看,告訴人之頭部未流血且整體亦無異狀,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O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的過程,告訴人當時說頭流血,我沒有看見,那天很熱她的頭髮濕濕的,我稍微看一下就上樓了,我在樓下大概停留1、2分鐘,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4頁),是證人陳O洲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對於告訴人跌倒時身體何處碰撞地面亦無所知,自不會特別關注告訴人之頭部、膝蓋或肩膀之處,且證人陳O洲僅在現場停留1、2分鐘,以肉眼稍微看告訴人的頭部,而未靠近或掀起告訴人之頭髮加以檢視,實難發現告訴人頭皮有無挫傷及皮O有無血腫,自無從僅憑證人陳O洲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
- 再者,觀諸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編號十四及十五(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告訴人跌倒後即不斷扶著頭部,告訴人之夫亦以左手揉告訴人後腦杓,顯見告訴人於頭部碰撞地面後已感到不適,而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為頭皮挫傷及皮O血腫約6公分,均非會流血或輕易以肉眼可見之外傷,告訴人當下並未流血或外觀尚無異狀,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㈤
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 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O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⒉
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先生先去踢我的腳踏車,當時我手上有拿東西就只有擋他而已,我也有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還和O先生說我打她,結果告訴人的先生就跑過來O我,我很生氣且差點跌倒,我就把手上的東西放下來,剛要站起來的時候,告訴人就用手推我,所以我本能地把她推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此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我從樓上下來,叫被告和我先生不要吵了,被告不理我,走到她的腳踏車那裡,我說妳的腳踏車假如被我踩了,你的心理感受怎樣,被告回過頭來就把我推倒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迥不相符
- 又觀諸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編號十至十三(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在短短4秒之間,被告先推了告訴人一下,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嗣又將手再次推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雙腳彎曲,屁股著地後,上半身隨之向O傾倒,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前後,皆有出手推告訴人,且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相互有拉扯,但告訴人並無先出手推被告之舉動,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存在
- 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於其放下東西時先出手推他,其只是本能性的反推告訴人云云,此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合,自無從徒以被告之說詞認定其於伸手推開告訴人之當下,確有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 再者,果若被告全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被告只須離開或閃避即能停止紛爭並避免肢體衝突,實無須屢屢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之接觸,甚至伸手推開告訴人,是以,自客觀情形無足使人相O若不為防衛行為,自己將受有不利之可能,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 被告明知其徒手推向告訴人,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謂對告訴人成O乙節無預見,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 ㈥
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O,竟僅因腳踏車擺放位置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發生口角,即訴諸肢體暴力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皮O血腫約6公分、左O挫扭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四、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