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O共肆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函文中,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林O玲之署押及國O臺北科技大學資訊與財金管理學系之印O共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導致社會信賴關係 |
- 爰審酌被告率以偽造本院附表所示之函文,實施本案犯行,導致社會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林O玲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偽造他人之印O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O、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 查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函文,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前開沒收規定不符,復非法定應O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 然其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林O玲之署押及國O臺北科技大學資訊與財金管理學系之印O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 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以就學事由來O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他卷第161、16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目前已休學、在臺無工作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 是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95條
- 刑法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