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㈠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
- 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申O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5號卷《下稱桃檢29045偵卷》第51頁)
- ㈡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被害人及其子陸O偉遭一名自稱「張O生」之人佯稱欲承租本案房屋之閣樓套房,須先試住以瞭解環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及車O遙控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桃檢29045偵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84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
其子陸O偉均未指證「張O生」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行騙
- 然證人即被害人、其子陸O偉均未指證「張O生」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行騙:
- ⒈
證人即被害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 ⑴
再提供犯嫌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
- 伊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在591租屋網張O「林O閣樓套房、租金:7,000元/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張O生《屋主》:0000000000」之租屋訊息?)沒有,這是詐騙訊息,伊發現591租屋網有人張O此不實出租訊息
- (問:為何O徒會利用你住屋處作為租屋詐騙訊息?)因為伊O子陸O偉在網路XX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陸O偉,表示想要長租1年,但要先試住3日,陸O偉將此事告知伊,嗣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有1名男子使用同一門號撥打電話給伊,並稱已經到本案房屋的樓下,當時共有2人一同前來,其中1人自始未下車,另1人跟著伊前去看屋,看完後伊就將鑰匙及車O遙控器直接交付該男子
- (問:你是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O辦?)除了上次提供犯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按:即指本案門號),再提供犯嫌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反面)
- ⑵
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
- 又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吳O祥及董O龍照片》與你面交之2人,是否為吳O祥及董O龍?)伊O鑰匙交給吳O祥,但沒有看過董O龍,因為陪同吳O祥來的人一直在車上,伊沒有看到對方
- (問:吳O祥以哪支手機跟你聯絡?)伊O不記得,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184頁正反面)
- ⑶
O沒有見過等語
- 嗣於審理中雖證稱:(問:對方以哪些門號與你聯繫?)本案門號,只有用這個門號跟伊O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又改稱:伊只有接過1次對方的來電,當時顯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就是警詢時所述之門號,因為事隔已久,伊來開庭前曾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會說是本案門號
- 至提供警方O其餘門號,係後續遭到租屋詐騙之承租人於報案時提及之聯繫電話,伊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 ⒉
O不知道本案門號與本案房屋有何關係
- 證人陸O偉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上網刊登出租訊息,有人打電話說要看房屋,接下來都是被害人跟對方聯繫,但伊沒有記下對方的門號,被害人事後有去警局報案,應該是0000000000號,對方只使用此一門號,伊不知道本案門號與本案房屋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 ⒊
本案門號是否被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尚有可疑
- 綜上,被害人及陸O偉均稱「張O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並未指證本案門號與被害人遭詐騙有何關聯,因此,本案門號是否被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尚有可疑
- ㈣
亦無從認定伊O使用本案門號行騙被害人
-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吳O祥及葉O泰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伊O使用本案門號行騙被害人:
- ⒈
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均無印象等語
- 證人吳O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有日租的房子,只有交付3日租金,被害人就將鑰匙交給伊,雙方沒有簽立契約,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均無印象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52頁正反面、第195頁正反面)
- ⒉
證人吳O祥目前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 證人葉O泰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5月1日晚間,證人吳O祥說要找朋友,伊就開車搭載證人吳O祥至本案房屋,證人吳O祥已先與被害人聯繫,伊沒有下車,不知道證人吳O祥去做什麼
- 證人吳O祥目前(即107年5月23日)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
- ⒊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以彼等上揭證詞析之,均不能認定證人吳O祥於案發時佯以欲試住本案房屋為由,而使用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或陸O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稱其借用本案門號之友人「賴O鑫」即為證人吳O祥或其他共犯,且被告始終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且該人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對被害人陸O宣及其子陸O偉詐騙等情,其所憑卷內各該供述證據非無上述瑕疵可指,實難遽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乙情屬實
-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害人因他人佯稱欲承租房屋而受騙」各節,然尚O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揭行為確有提供助力於他人向O害人實行詐騙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本案門號之申O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