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 嗣於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53分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甲OO同意後,搜索其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斜背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3至3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僅論以一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O一罪,自應僅論以一罪
- ㈡
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109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仿,其屢屢多次故意犯罪,甫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期間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然未佳,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及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