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檢察官及被告甲OO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承認犯行(附表編號3)部分
- 查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持硬物敲擊告訴人車O前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前之部位(附表編號3)而造成損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本院勘驗此部分之現場監視影像(影像「參」部分),結果發現被告持長條物敲擊該車駕駛座前之前擋風玻璃,且發出「碰碰碰碰碰」之巨大敲擊聲乙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82、112-115頁擷圖36至41】),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持長條狀硬物損壞告訴人車O前擋風玻璃
- 二、
被告否認犯行(附表編號1、2)部分
-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接續接近告訴人車O,然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拿A4的紙去敲告訴人車O,但沒有造成任何損壞,當時該車擋風玻璃已破損等語
- 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影像(影像「壹、貳」),結果發現被告均是持長條物,先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敲擊告訴人車O之後擋風玻璃,再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敲擊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之部位,且在被告敲擊該部位之前擋風玻璃後,尚有1樓住戶出門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9-81、89-112頁擷圖1至35】),而觀諸警方O被告上開敲擊行為後獲報到場,於109年11月4日對告訴人車O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車O後擋風玻璃碎裂,前擋風玻璃尚完好(偵卷第65、69頁)
- 嗣於109年11月10日,警方O告訴人車O所拍攝之照片時,則可見告訴人車O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已碎裂(偵卷第73頁),且本院勘驗前開109年11月15日晚間監視影像(附表編號3),在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靠近告訴人車O時,該車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確已破裂(本院易字卷第82、112-113頁擷圖36-37】),核與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先後敲擊告訴人車O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部位後所能造成之車O情形相O,足認此部分被告持長條物敲擊告訴人車O後、前擋風玻璃後,已致玻璃碎裂而毀壞,且敲擊力量大而發出聲響,才有上開勘驗結果所見鄰居出門查看之情,以被告持該長條物敲擊後造成玻璃破裂之損壞程度以觀,該長條物自屬硬物,被告辯稱敲擊告訴人車O所用者係紙張,且該車擋風玻璃已經破損乙節,洵無可採
- 三、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及上開監視影像出現之鄰居作證,證明其所為是在開玩笑,大家都在看笑話(本院易字卷第85頁)乙節,核與被告被訴毀損之構成要件尚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 查被告持長條狀硬物敲打告訴人車O前、後擋風玻璃,致該等物品損壞而喪失效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
應論以接續一罪
-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三次敲擊告訴人車O,而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損壞,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就同一車O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O地實施,應論以接續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告訴人之妻潘O珠與鄰里XX號3部分坦承犯罪,其餘編號部分仍否認犯罪,迄今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潘O珠就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被告造成告訴人車O毀損之手段(持工具毀損)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長條狀硬物,並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