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曾O華新臺幣拾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一一0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O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據上論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附記事項:
-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四、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膝挫傷之傷害
- 甲OO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曾O華於上開交岔路口,沿松江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O北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生東路2段,仍逕行右轉,因而撞及曾O華,致曾O華受有臉部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曾O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二、 證據名稱 | 新舊法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