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XX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因領藥及批價問題與櫃台行政人員發生爭執,又經醫護人員勸導其應配戴口罩,因櫃台附近方尚有告訴人林O德,告訴人見狀即生不滿,先以手推被告,致其跌倒在地,嗣因被告持續未配戴口罩,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上址批價櫃台等候區內,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字第1662號簡易判決審結),揮拳毆打被告頭臉部,繼而告訴人、被告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掌指關即近端關節並腕掌挫傷
- 被告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5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