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與吳O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1.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 2.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將其中之3,500元朋分給共犯吳O航,是以被告所分得之現金1,000元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查迄今尚無歸還告訴人之情形,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遂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6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 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其與吳O航、張O傑均為臺北車站常駐街XX號即該車站南1門外酣睡之際,徒手摸走其黑色隨身包至同車站東二門外小火車後方花圃,從中翻出皮夾內現金竊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旋棄包在停靠附近之自行車前置物籃離去,隨後保留部分贓款1,000元供己花用,賸餘3,500元則交予吳O航收受(吳O航所涉犯嫌另行通緝)
- 嗣張O傑於當日上午7時許一覺醒來,發現失竊連忙報警,經尋回黑色隨身包清點發現前述財物損失,遂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張O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張O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簡稱鐵警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