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未扣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偽造「同藝劇團」印章、107年4月23日借據上偽造之「同藝劇團」印O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明知未經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O)授權或委託製作戲劇「愛‧滋味」、「將‧魂」等節目
- 甲OO明知未經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O)授權或委託製作戲劇「愛‧滋味」、「將‧魂」等節目,且非同藝劇團之團長兼藝術總監,未經同藝劇團之同意或授權,無以同藝劇團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亦未因拍攝新編客家採茶音樂劇「歸‧來」全臺八場巡迴暨續集「男人花O,而需與藝人梅O、許O杰、黃O、吳O濵四位藝人簽約及支O攝影棚保證金等事,竟為下列之行為:
- ㈠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臻賀佳日式涮涮鍋(原名:北海道日式涮涮鍋),接續向李O臻謊稱:為節目製作人,與公O高層熟識,將主導公O年度大戲「愛‧滋味」,須借用李O臻經營之火鍋店作為場地之用,支O贊助費可在該節目上冠名云云,致李O臻陷於錯誤,自106年12月29日迄至107年2月間止,在上址店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陸續將新臺幣(下同)共計16萬2,706元交付與甲OO
- 嗣經李O臻求證公O後,才驚覺遭騙,幾經催討,甲OO始返還9萬1,000元
- 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吳O翰佯稱:其乃同藝劇團之團長兼藝術總監,欲籌劃拍攝公O戲劇「將‧魂」及新編客家採茶音樂劇「歸‧來」全臺八場巡迴暨續集「男人花O可合作投資,而與梅O、許O杰、黃O、吳O濵四位藝人簽約之定金O計19萬元,需商洽借款支O,已取得文化部補助,待請得款項後即可返還,且可以同藝劇團名義簽訂借據云云,致吳O翰陷於錯誤,應允墊付定金19萬元
- 甲OO遂於107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之7-11鑫臺北門市內,在雙方簽訂之借據末「借用人(即乙方)」欄位旁,蓋用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同藝劇團」大章,並將偽造之借據交予吳O翰收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O翰、同藝劇團
- 吳O翰並因此分別於107年4月23日20時22、23、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復興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花O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共計現金19萬元交付與甲OO
- 嗣其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O翰佯稱:因需交付攝影棚保證金1萬元,需商洽吳O翰借款支O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吳O翰陷於錯誤,應允墊付上開保證金1萬元,而於107年4月27日20時09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OO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嗣經吳O翰求證後,始知遭詐騙
- 二、
吳O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李O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吳O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乙OO、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O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75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18862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4頁、第144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二、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係犯刑法第216條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O臻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吳O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㈢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印章、印O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O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屬適當
-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㈦
累犯部分:
- 1、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O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3、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認其所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O,且事實欄一㈡更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態樣、罪質均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 ㈠
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且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且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
- 又偽造之「同藝劇團」印章、印O各1枚均應予沒收
- 惟原審就事實欄一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漏未審酌、判決,並因此未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印章、印O,顯有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已有變更,應予撤銷改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當屬無可維持,連同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 ㈡
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假借拍攝戲劇節目,騙取他人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文書信用,足生損害於同藝劇團、告訴人吳O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已與告訴人吳O翰經調解成立,約定應O付告訴人吳O翰22萬5,432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至52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2頁)
-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表演工作、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4頁)及告訴人吳O翰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㈢
沒收部分:
- 1、
偽造之印章、印O:
- ⑴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未扣案之偽造「同藝劇團」印章1枚及持之蓋O於107年4月23日借據末「借用人(即乙方)」欄位旁偽造之「同藝劇團」印O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至上開偽造之借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吳O翰收存之,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2、
犯罪所得:
- ⑴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O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
-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O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吳O翰雖經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駁回上訴部分
- 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㈠
是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云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相近之同一時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被告於本案之詐騙金額遠高上開案件中之4萬9,410元,且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李O臻所受損害,是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云云
- ㈡
惟查:
- 1、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原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且為累犯,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滿O一己私慾,即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李O臻之財物,侵害告訴人李O臻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臻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至52頁),堪認態度尚可
- 復斟酌其詐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7萬1,706元,雖與告訴人李O臻達成調解,然因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欄一㈠量刑過輕云云
-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原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就被告向告訴人李O臻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當予維持
- 又各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據此指摘原審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輕,是乙OO前揭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上訴
- 末按適用簡O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O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O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O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O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O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立儒提起公訴,乙OO王巧玲提起上訴,乙OO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且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
- ㈡惟查: 1、原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且為累犯,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滿O一己私慾,即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李O臻之財物,侵害告訴人李O臻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偽造之印章、印O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偽造之印章、印O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 惟查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 惟查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