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 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原名劉O承)於民國109年5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0+000」酒吧,飲用5瓶每瓶350毫升之百威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休息
- 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