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賴O瑜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疏於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 嗣賴O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9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1樓前,見停放於該處黃O妙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疏於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嗣黃O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一)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9月1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1.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傳聞證據 認俱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2.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之上O禮拜有顧客告訴伊廣州街與西昌街口附近有1台腳踏車可以賣給伊,伊就跟著他去,後來就用新臺幣200元跟他購買云云
-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賴O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騎著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街XX號艋舺螺獅粉買午餐,約30分鐘後出來發現腳踏車不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5075號卷第19至20頁),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害人賴O瑜於109年8月5日下午12時58分許,牽著黑色腳踏車1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XX號前離去,且僅被告1人,無他人陪同,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害人賴O瑜之腳踏車既未久停於失竊處,被告亦未隨同他人前往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的腳踏車在被害人腳踏車旁邊,伊是牽自己的腳踏車云云,惟警方O被告處扣得之腳踏車1輛,經被害人賴O瑜指認為其所有之腳踏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33頁),是被告所牽走之腳踏車為被害人賴O瑜所有之腳踏車無誤
-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不足採
- (二)
事實欄一(二)部分: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牽自己的車子云云
- 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觀看,被告表示該畫面是伊牽自己的車子到被害人的車子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所牽之腳踏車旁並無其他腳踏車,且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非停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 而警方O案發同日即查獲被告,並自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外扣得腳踏車1輛,經被害人黃O妙確認為其所有之腳踏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41頁、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O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
- 是被告前開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賴O瑜、黃O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5075號卷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1.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2.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