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29分」應更正為「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第25至26列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轉入帳戶欄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第5至6列被害人欄「黃O琳」應更正為「黃O琳、張O鈞」、起訴書附表二第12列提款地點欄「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應更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記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交易金額欄「1,105元」應更正為「30,0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三」
-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65頁、第170至171頁,審訴1040卷第81頁、第86至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避免評價不足,查 |查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O:
- 1.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黃O琳於同年11月5日某時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甲OO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甲OO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OO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2.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乙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78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本案則係於110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審訴1040卷第5頁)在卷為憑
- 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及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與「黃O通」、「李O宗」、「呂O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又被告2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五)
8及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及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OO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又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乙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八)
減輕事由之審酌:
- 1.
其附表一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即或自首後,嗣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就本件被告甲OO遭查獲本案過程O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係於同年12月22日經由另案犯嫌指認被告始查獲本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而被告甲OO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即警員張O毅坦承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張O毅證述在卷(見偵2719卷第347、348頁),且有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審訴734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甲OO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O員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其附表一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2.
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坦承不諱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把風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OO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乙OO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九)
且被告甲OO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OO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墜力瑋、張O騰、黃O琳達成和解,被告乙OO亦與告訴人黃O偉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83至184頁),然告訴人徐O英、尤O祥、羅O淳、陳O儀、張O鈞、尤O廷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甲OO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 被告乙OO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75至176頁,審訴1040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十)
強制工作之說明
- 1.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2.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被告甲OO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審酌被告甲OO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甲OO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 再衡以被告甲OO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等情(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75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自難僅憑被告甲OO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甲OO有犯罪習慣
- 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甲OO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甲OO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O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O: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見本院審訴734卷第165頁),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95元計算式:(20,000+20,000+19,000+30,000+9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20,000+20,000+20,000+20,000+1,100+10,000+60,000+500+9,000)×0.01=5,095】,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乙OO自陳因犯本案取得報酬為日薪8,000至1萬元(見本院審訴1040卷第8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OO所為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1日8,000元為該次犯罪所得之認定
- 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共1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O英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墜力瑋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如起訴書關於尤O祥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4如起訴書關於陳O儀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如起訴書關於張O騰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6如起訴書關於張O鈞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7如起訴書關於黃O琳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8如起訴書關於尤O廷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1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徐O英部分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墜力瑋部分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尤O祥部分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張O騰部分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如追加起訴書關於羅O淳部分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如追加起訴書關於黃O偉部分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O通」(由警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由「李O宗」」、「乙OO」、「呂O鴻」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黃O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嗣「黃O通」以微信聯繫甲OO,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OO後,由甲OO依「黃O通」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O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嗣經甲OO向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於警方O發覺犯罪之際,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徐O英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O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受詐欺集團指揮提款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據證人張O毅證述在卷,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移轉犯罪所得
- 乙OO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O通」(由警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由甲OO(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O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黃O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嗣「黃O通」以微信聯繫乙OO、甲OO,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OO後,由甲OO依「黃O通」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並由乙OO在旁把風,待甲OO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甲OO擔任把風車手,並由乙OO改擔任提款車手,由乙OO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O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
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O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把風或實際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就與本案有相O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另案被告甲OO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76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被告犯本件之詐欺等罪嫌,屬數人共犯一罪,為相O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O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及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8及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把風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OO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乙OO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之審酌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之審酌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之審酌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二、 證據名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