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附記事項:
- ㈠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㈡
被告就低於6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 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當庭給付完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6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低於6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 四、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及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38巷口準備左O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車O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O
- 此時,適有黃O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O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OO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O雄人車O地後,並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及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黃O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