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壹、主刑部分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貳、沒收部分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
- 本件被告甲OO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1010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㈡
科刑部分:
- 1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 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O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 O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未取得金錢即遭查獲,告訴人葉O錦孟亦表示不跟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本院審訴1010卷第21頁)
- 兼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加入時間甚短即遭查獲、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並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被告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
- 復考量被告之年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 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詳如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5、本件被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量刑部分)
- 6、至起訴意旨雖可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喬裝檢警身分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形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5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6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