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楊O輝、周O倫告訴被告甲OO、乙OO、丙OO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OO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楊O輝、周O倫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均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乙OO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丙OO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110年2月26日凌晨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一蘭拉麵」店門口外,因細故與楊O輝發生口角爭執
- 嗣甲OO見楊O輝與其同行之親友乙OO、丙OO發生肢體衝突,竟當場與乙OO、丙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楊O輝及楊O輝之友人周O倫,致楊O輝、周O倫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 另丙OO於衝突過程O,見逃離現場之楊O輝不慎將所持有之金OiphO11pro行動電話乙只遺落現場,竟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拾起上開行動電話後並摔擊之,致使上開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
- 嗣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乙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周O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楊O輝、周O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一)
內容
- (二)
內容
- 被告乙OO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O輝、周O倫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對方等事實
- (三)
內容
- 被告丙OO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O輝、周O倫發生衝突,並持扣案球棒攻擊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楊O輝手機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拾起上開手機而已云云
- (四)
內容
- (五)
內容
- (六)
內容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球棒乙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七)
內容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6日乙診字第E2603號及第E26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 (八)
內容
- 手機毀損照片證明告訴人楊O輝所持有上開手機受損之事實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中被告丙OO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 被告3人就所涉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丙OO所涉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乙OO、丙OO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另扣案球棒乙支,係被告丙OO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並遽令渠等擔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 |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
- 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 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 經查,參諸告訴人楊O輝、周O倫及被告3人所陳衝突經過情形,可知本件應係告訴人楊O輝於上開時、地,因借用香菸之事與素不相識之被告甲OO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偶發之肢體衝突,是無從認定被告3人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被告3人聚集之初O何妨害秩序之故意
- 又縱令被告3人實施暴力之行為足以影響附近店家或現場其他人員,仍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為,並遽令渠等擔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責
-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O輝、周O倫告訴被告甲OO、乙OO、丙OO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OO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中被告丙OO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 又縱令被告3人實施暴力之行為足以影響附近店家或現場其他人員,仍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為,並遽令渠等擔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責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