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受有上額撕裂傷」,應更正為「受有上頷撕裂傷」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 又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駕駛行為應O現更高之謹慎小心態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陳O如導致告訴人人車O地,受有上頷撕裂傷、右上唇撕裂傷
- 左手肘、右手背、左手背、左O腿、右膝、左O、左O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此有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全O情節
- 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然始終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調解金,歷經7月餘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尚不足第一期款之20,000元數額,且餘高達239,500元之賠償金未給付等情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景O門圓環第5車道駛至同路口甲OO右前方,甲OO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陳O如,導致陳O如人車O地,受有上額撕裂傷、右上唇撕裂傷
- 左手肘、右手背、左手背、左O腿、右膝、左O、左O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陳O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