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林O諭」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二有關案經「蕭O祥」部分更正為「董O琳」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
論罪: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㈡⒈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及㈡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1、
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單上偽造「林O諭」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
想像競合犯:
-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及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犯行為被告盜刷被害人林O諭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O、侵害法益相O,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接續犯:
- 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⒊及㈡⒉所示時O地,雖有數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各次所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4、
數罪:
-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一㈡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科刑:
- (一)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竊取公司同事信用卡後,進一步盜刷、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單之上O式詐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信用受損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O諭達成調解協議,及將所盜刷董O琳申O信用卡部分款項清償予發卡銀行,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佐,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等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規定
-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 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O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O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O,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爰以外部性界限為範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O,犯罪手法相O,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規定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O地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O共2紙,業經被告於冒名刷卡消費時分別提出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各特約商O店員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惟上開各該偽造信用卡消費商O簽單特約商O收據上簽名欄內所偽造「林O諭」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竊得並盜刷告訴人2人申O信用卡,致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等受損,惟據被告犯後分別與告訴人林O諭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將所盜刷金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負責人員指示將所刷卡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O諭、董O琳所申O信用卡部分,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O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信用卡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 |
- 甲OO與林O諭、董O琳等人均任職於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XX號0樓、下稱芝奇公司)
-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4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OO
- ⒈先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許,利用林O諭前往如廁而未看管財物之際,在上址芝奇公司內,徒手竊取林O諭放在便當袋內之台北富O商業銀行下稱富O】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富O信用卡】)
- ⒉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O地,佯裝為富O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欲消費,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O購物,並各在上揭商O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林O諭」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O諭、該特約商O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⒊並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O地,持林O諭之富O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特約商O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林O諭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O,使該特約商O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O諭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OO
- 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⒈復於109年12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許,利用董O琳午休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在上址芝奇公司內,開啟董O琳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而竊取放在櫃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 ⒉另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持董O琳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O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董O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O,使該特約商O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董O琳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OO
- 嗣林O諭及董O琳等人接獲刷卡消費通知,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蕭O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O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諭、蕭O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依法傳訊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諭及董O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銀行回覆之冒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單影本、商O之銷售單據、被告於芝奇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被告等勞健保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㈡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就犯罪事實㈠⒊及㈡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⒉及⒊部分及㈡⒉部分,各係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O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各侵害林O諭及董O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及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㈡⒈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㈡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想像競合犯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及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科刑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二、 證據及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證據及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