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四)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甲OO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民國104年4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下稱甲案)
- 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⑪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⑤至⑪所示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5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下稱乙案)
-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日並與他案徒刑及拘役刑接續執行中,惟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顯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寬貸
- 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甲OO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乙OO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可參)
- 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所犯竊案係一起分工,贓款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應認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2人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1支,雖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再查,被告甲OO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⑦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⑪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 而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甲OO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