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有告訴人翁O榕遺落之不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餘額新臺幣22元),應知悉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不記名悠遊卡係價值非鉅之物
-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遺失之不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儲值餘額新臺幣22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足認該悠遊卡至今猶存,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