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自首接受調查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O勳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 甲OO肇事後,於警方O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
案經李O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O勳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當下打方向燈正要轉彎時,對方就騎車撞到伊,對方車O很快,伊認為對方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O過快的責任等語
-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診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 參閱前揭資料,案發時間係於上午11時48分許,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 又觀諸雙方路權歸屬,被告為向O變換車O之車O,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行進中之直行車,則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起駛之車O應讓直行車先行
- 再佐以雙方車損,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受損,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則係機車左側受損,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向O變換車O時,未注意其他車O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是被告自難辭過咎
- ㈡按汽車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O駕駛人必須將車O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O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 以此解釋汽車變換車O時應讓行進中之車O之旨,汽車在變換車O前除應讓行進中車O之先行通過外,在變換車O過程O也須隨時注意行進中車O之車O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 被告駕駛車O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O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本件告訴人李O勳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