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附記事項:
- ㈠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㈡
被告就低於1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1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12萬元,被告就低於1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 四、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行經同路段與羅O福路4段24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O彎往羅O福路4段24巷方向行駛,未禮讓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跨羅O福路4段24巷之陳O來先行,致追撞陳O來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手肘與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OO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O來之指證
- 全部犯罪事實
- 2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O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被告駕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 被告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處罰之事實
- 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O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