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補充,更正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更正:
- ㈠
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 被告甲OO係址設①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智O有限公司(下稱智O公司)、②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14樓之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司)、③址設臺北市○○區○○街XX號3樓之15的澤森有限公司(下稱澤森公司)、④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之成O有限公司(下稱成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其萌以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其他有實際營業公司虛報進項抵扣銷項逃漏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下或逕稱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 及登載不實的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行使、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申O信用貸款後,以該等信用逕行清償欠款而免除前述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債務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取得詐貸款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信用貸款部分)犯意
- 分別與共同被告陳O銘、張O宗O夏O國(上三人業經本院以簡O判決處刑確定)、莊O德(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或利用不知情之偵查中共同被告屠O森(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處分確定,上揭人下均逕稱其名)為以下犯行:
- ⒈
智O公司部分:
- ⑴
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 |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共新臺幣0000000元之營業稅
- 甲OO與陳O銘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推由陳O銘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間,擔任智O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智O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
- 陳O銘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下逕稱國O局)領用統一發票(下逕稱發票)後,於附表一「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
- 幫助附表一編號2至6、12、13共七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O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營業稅
- ⑵
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貸款准否之正確性
- 甲OO另與陳O銘共同萌前述行使不實智O公司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詐貸以逕行清償智O公司債務或取得款項周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信用貸款部分)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列時間,推由陳O銘不實登載智O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 使合庫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誤信智O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98年3月30日和98年6月15日前某日,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智O公司,俾附表二之一所列受益人得逕向合庫大安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而讓甲OO得以使其實際掌控的智O公司清償對該等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 並接續以同一手法,於98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合庫民生分行申請如附表二之二所列金額貸款,使合庫民生分行承辦人員接續陷於錯務,而放貸如附表二之二所列金額,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貸款准否之正確性
- ⒉
鴻科公司部分:
- ⑴
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 |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三「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 甲OO與夏O國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推由夏O國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鴻科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鴻科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
- 夏O國先向國O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三「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營業人」欄所示行號
- 幫助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13、14、17、18共十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O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三「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 ⑵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另與夏O國共同萌前述行使不實鴻科公司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詐貸以逕行清償鴻科公司債務或取得款項周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信用貸款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①
足生損害於華O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 於96年7月至99年1月6日間,推由夏O國以鴻科公司不實財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臺北南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 華O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使統振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得逕向華O臺北南門分行請求給付金額,足生損害於華O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 ②
足生損害於一銀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 於98年間,推由夏O國以不實的鴻科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 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而於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使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得逕向一銀民權分行請求給付金額,使甲OO實際掌控的鴻科公司得以清償對該等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一銀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 ③
足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對於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 於98年10月間,推由夏O國以不實之鴻科公司財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短期放款
- 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准貸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金額與甲OO實際掌控之鴻科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對於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 ⒊
澤森公司部分:
- 甲OO本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利用不知情的屠O森自93年5月17日起,擔任澤森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 甲OO利用屠O森名義,向國O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五「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五「營業人」欄所示行號
- 幫助附表五編號1、2、4、5、9至11共7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O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五「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 ⒋
成O公司部分:
- 甲OO與莊O德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推由莊O德自98年4月9日至98年9月2日間,擔任成O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成O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
- 莊O德先向國O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六之一「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六之一「營業人」欄所示未實際營業之行號
- 甲OO接續前段犯意,與張O宗O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推由張O宗O98年9月3日起至105年2月1日間,擔任成O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成O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
- 張O宗O向國O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六之二「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六之二「營業人」欄所示行號
- 幫助其中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5、7至12、14、15共12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O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六之二「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 ㈡
且無庸贅予論駁 |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O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
- 』甚明
-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原起訴書認為甲OO有關詐領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為甲OO是因此免除其實際掌控之公司對他公司之債務利益),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甲OO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渠等對此並無意見
- 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甲OO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O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
- ㈢
甲OO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 證據方面補充:甲OO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卷㈧第113頁參照)
- ㈣
是本院無庸對大碗公公司部分裁判
- 關於起訴書一、㈠4、所載大碗公公司(與李O賢共犯)部分,因蒞庭檢察官認與甲OO前揭其他所犯部分乃數罪,且有罹於追訴時效問題而撤回起訴,是本院無庸對大碗公公司(與李O賢共犯)部分裁判
- 二、
新舊法問題:
- ㈠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年6月4日之修正
- 甲OO前述智O、鴻科、澤森公司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犯行,跨越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年6月4日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 ㈡
適用修正前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 甲OO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罰金方面,由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甲OO有利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共犯關係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甲OO所犯前述四家公司(智O公司、鴻科公司、澤森公司、成O公司)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成O公司部分,在莊O德任負責人期間,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張O宗O負責人期間,始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 但因甲OO係以一接續行為各與莊O德、張O宗O犯之,故就在以成O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犯行整體觀之,仍屬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 詐領信用狀、詐貸部分:①智O公司部分: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
- ②鴻科公司部分:a.華O部分: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
- b.一銀部分: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
- c.中小企銀部分: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
- 共犯關係部分:①智O公司部分甲OO與陳O銘
- ②鴻科公司部分,甲OO與夏O國
- ③成O公司部分甲OO與莊O德、甲OO與張O宗
-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④澤森公司部分,甲OO利用不知情之屠O森犯之,乃間接正犯
- 甲OO所為上開各家公司的違反商業會計法、各家公司對各銀行之修正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言之,①智O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②鴻科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③澤森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 ④成O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 )
- 四、
坦承不諱
-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對犯行一度矢口否認、終能坦承不諱,並自願捐款共100萬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喜願協會、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財團法人為臺灣而教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陽O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婦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以贖罪愆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
沒收方面:
- ㈠
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 甲OO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 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 ㈡
已非屬甲OO所有,故不能沒收
- 甲OO以智O公司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信用貸款進而提供給合庫民生分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 甲OO以鴻科公司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所提供給華O臺北南門分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提供給一銀民權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申請信用貸款而向O小企銀建國分行所提供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該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付合庫民生分行、華O臺北南門分行、一銀民權分行及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已非屬甲OO所有,故不能沒收
- ㈢
以上應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共計1600萬元 |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甲OO以智O公司名義向合庫民生分行詐得3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共300萬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 甲OO以鴻科公司向一銀民權分行申請共300萬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向O小企銀建國分行詐得共500萬元之貸款,為甲OO取得之金錢(信用貸款)或暫時免除清償智O公司、鴻科公司對其他公司貨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均為甲OO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甲OO以鴻科公司向華O臺北南門分行申請共5500萬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鴻科公司已實際償還5300萬元(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96號卷㈡第33至37頁參照),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追徵
- 尚未償還華O臺北南門分行之200萬部分,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應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共計1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
- 六、
但本件判決兩造均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O程序求刑協商制度
-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O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O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O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固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見解
- 然本件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每個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協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卷㈧第114頁參照),但被告與辯護人另又具狀請求變更協商
- 是原協商基礎已不存在,本院雖以舊協議內容為判決,但本件判決兩造均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張O宗O下列行為
- 甲OO係智O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號5樓,下稱智O公司)、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號9樓,下稱鴻科公司)、澤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XX號3樓之15,下稱澤森公司)、大碗公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下稱大碗公公司)、成O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8樓,下稱成O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甲OO分別與陳O銘、張O宗O下列行為:
- (一)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下稱「不實交易憑證」)部分:
- 1、
智O公司:
- 甲OO與陳O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O銘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擔任智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甲OO、陳O銘均明知智O公司與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陳O銘向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甲OO於94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虛開予如附表1所示之13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356萬7,610元,嗣附表1所示公司將附表1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2,613萬8,660元,稅額合計130萬6,919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1編號2至6、12、13所示坤讚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非虛設行號公司逃漏營業稅130萬6,9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O之正確性
- 2、
鴻科公司:
- 甲OO與夏O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夏O國分別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鴻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OO、夏O國均明知鴻科公司與附表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夏O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甲OO於93年5月至98年8月間虛開予如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2所示之18家公司,銷售額合計為1億3,485萬324元,嗣附表2所示之公司將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5,171萬6,193元,稅額合計258萬5,815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2編號2至4、6至8、13、14、17、18等均宣股份限公司等10家非虛設行號公司逃漏營業稅258萬5,8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O之正確性
- 3、
澤森公司:
- 甲OO自93年5月17日起,取得胞兄屠O森(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由屠O森擔任澤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OO明知澤森公司與附表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仍於93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虛開予如附表3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3所示之弘暘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銷售額合計為5,426萬6,570元,嗣附表3所示廠商將附表3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2,907萬7,350元,稅額合計145萬3,869元,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3編號1、2、4、5、9、10、11所示弘暘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非虛設行號廠商逃漏營業稅145萬3,8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O之正確性
- 4、
大碗公公司:
- 甲OO與李O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炳賢自93年8月4日起擔任大碗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OO、李炳賢均明知大碗公公司與附表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李O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甲OO於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4所示之3家虛設廠商,銷售額合計為1,104萬9,150元(不影響稅額徵收)
- 5、
成O公司
- (1)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成O公司與附表5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 |
- 甲OO與莊O德(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莊O德自98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日止起擔任成O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OO、莊O德均明知成O公司與附表5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莊O德向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甲OO於98年5月至98年7月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5所示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5所示之虛設廠商銷售額合計5,18萬5,900元(不影響稅額徵收)
- (2)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成O公司與附表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 |
- 甲OO與張O宗O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O宗O98年9月3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成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OO、張O宗O明知成O公司與附表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張O宗O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甲OO於98年9月至103年10月間虛開予如附表6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6所示之16家公司,銷售額合計為1億495萬217元,嗣附表6所示之公司將附表6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953萬4,746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6編號2至5、7至12、14、15等詠發股份限公司等12家非虛設行號公司逃漏營業稅953萬4,74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O之正確性
- (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申O信用貸款部分
- 行使不實財務資料、報稅文件充做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申O信用貸款(下稱「詐騙申O信用狀額度」或「詐貸」)部分:
- 1、
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陳O銘於98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O銘依照甲OO指示,製作不實之智O公司97年5月至98年4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民生分行經辦人員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誤信智O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7-1所示額度之信用狀及撥款附表7-2所示額度之貸款予智O公司,附表7-1所示受益人因而獲得可向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智O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151萬2,484元
- 2、
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夏O國(另行通緝)於96年7月至99年1月6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鴻科公司以92年至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經辦人員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8所示額度之信用狀予鴻科公司,附表8所示受益人因而獲得可向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鴻科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32萬9,849元
- 3、
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夏O國(另行通緝)於98年8月間,共同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鴻科公司同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經辦人員申請續貸購料週轉融資資金300萬元整而行使之,繼於98年11月25日以上開額度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經辦人員申請開發國O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致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9所示額度之信用狀予鴻科公司,附表9所示受益人因而獲得可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鴻科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327萬9,794元
- 4、
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 |
- 甲OO與夏O國(另行通緝)於98年10月間,共同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鴻科公司96年1月至98年7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至97年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經辦人員申請短期放款及開發國O遠期信用狀,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10所示時間撥貸附表10之款項予鴻科公司,鴻科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353萬6,811元
- 二、
財政部臺北國O局移送偵辦
- 案經陳O銘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北國O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等所為:(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OO、陳O銘、張O宗O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 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OO、陳O銘於犯罪事實(二)、1部分所為,與被告甲OO於犯罪事實(二)、2、3、4部分所為,以不實營業資料向銀行詐得貸款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用以詐欺取財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問題 | 新舊法
- ㈡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問題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問題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40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40條之2
- 刑法第39條
- 刑法第40條之1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第11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名稱 | 核被告等所為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二) 證據名稱 | 核被告等所為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