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O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O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見該處貨架上有三麗鷗雙子星成人醫療口罩1盒由該店店長黃○銘所支配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口罩1盒置入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黃○銘發覺遭竊旋追出店外,請甲OO返回店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黃○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在統一便利商店民有門市內,徒手竊取口罩1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黃○銘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原業貿易商、任O容師,惟疫情關係暫無法營業,先前在美國期間曾診斷出竊盜癖,近期因身心壓力大導致復發,現已在台就醫治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㈠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O支付1萬元,及向O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三麗鷗雙子星成人醫療口罩1盒,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㈠ 證據名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㈡ 證據名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A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證據名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